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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秦**、秦**、秦**、秦*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秦**、秦**、秦**、秦*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16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秦**、秦**、秦**、秦*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秦**与被告秦伦理、秦**、秦**是一家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家有数亩笋山,一直在经营竹笋,由于每年需大量资金投入,故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周转。2013年(农历)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当年笋子收完后归还。但被告当年销售给我的笋子只有价值110000余元,由于被告存在其他外债,要求当年不抵扣,在扣除其他成本后,原告支付了80000元给被告。在借款的同时四被告对原有的借款265000元重新更换借条,约定偿还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5000元,偿付起诉至判决止的利息93000元,合计5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秦**、秦**、秦*好辩称,2013年(农历)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此款是用于收回发包出去的笋山。在借款时约定,用当年的笋子以每斤3.2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折抵借款。借此款后被告先后销售64996斤笋子给原告,按约定的价格已经折抵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在收完笋子后与被告结算时提出收购价鲜笋4200/吨、干笋40元/斤,折算下来鲜笋价格为每斤2.1元,与原先约定的每斤3.2元出入太大,但原告坚持按每斤2.1元结算,因被告不同意,造成2013年的笋子款至今未结算,200000元的借条也未收回。关于265000元的借款也是事实,此款是2012的借款未偿还加上利息之后,于2013年(农历)7月22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由于原告在案外人何某某尚有借款,在原告的指意下,被告于2014年2、5、7、9、10、11月先后代为原告向*某某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现在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95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465000元。认为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200000元已用笋子款折抵偿还,另外265000元的借款已为原告偿还利息70000元,实际欠款1950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3年(农历)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是否已经用笋子折抵偿还?焦点2:被告所借的265000元是否已代为原告陈**偿还70000元?

原告陈**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四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22日向其再次借款200000元以及对原借款重新计算,被告并出具借条265000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秦**、秦**、秦**、秦*好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秦**、秦**、秦**、秦*好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至2012年的借条六份,证明2013年(农历)7月22日出具的265000元的借条是2008年至2012年累计借款加利息的总和,2012年以前的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

证据2、2008年至2013年原告收购被告笋子记录单,证明2013年被告以每斤3.2元的价格销售64996斤笋子给原告冲抵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代为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4、收据25份,证明2013年的笋子已销售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反映的笋子记录单是被告自己记录的,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证据2、3、4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原告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在形式上虽具备证据的特征,但汇款人和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也无原告签字确认,不予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词。

杨某某、雷某某证实:2013年农历8月份,杨**、杨**、雷某某和我共四人帮秦**家打笋子,一共打了10414斤,秦**以每斤0.8元支付我们劳动报酬。不知道是卖给谁,听秦家说是卖给陈**的,每斤3.2元”。

李某某证实:2013年农历8月份,杨三娃儿喊我去柿子新生秦**家打笋子,我们这组共去了5个人,总共打了18000斤笋子,秦家付我们的工资是每斤0.8元。据秦家说笋子是卖给陈**的,每斤3.2元”。

王某某和陈某某证实:2013年农历8月17日,我们到柿子新生秦**家打笋子,打的笋子是直接交到陈**那里的,我们组共打了14000斤笋子,我们送到陈**那里,我们在秦**家领取工资,秦**以每斤0.8元支付我们。期间,在晚上聊天时秦**说他交给陈**是每斤3.2元”。

张某某证实:2013年农历7月,秦**准备把承包出去的笋山取回来,因差欠就叫上我与陈**谈取回笋山的事,当时陈**与秦**口头约定,陈**以每斤3.2元的价格全部收购秦**的笋子(从笋山打出来不需要加工的生笋子),借200000元给秦**,并免除15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后来在借款数钱的时候我不在场,不过秦家的笋子是全部销售给陈**的,据我所知应该在30吨左右”。

何某某证实:陈**向我借钱是事实,去年还了7万的利息,这7万元的利息钱是秦**代为陈**支付的,钱是秦**叫吴**、秦**、吴**、陈**、陈**、杨**分别送来的,总共7万元,但没有打条子,一般民间借贷的利息钱是不打条子的。之后陈**到现在都还没有来付我的借款利息”。

经质证,原告陈**认为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的证词已过举证期,六个证人只能证明给秦家打笋子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与本案无关。张某某与被告属亲戚关系,不具有真实性;何某某的证词不能证明被告偿还的7万元是代为原告偿还的利息,被告本身也在何某某处有借款。被告认为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雷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词客观真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的证词仅能证明帮工秦家打笋子以及销售笋子的部分数量,销售价格3.2元是听被告所说,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张某某的证词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某的证词能证明被告秦**代为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0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秦**与被告秦*理、秦**、秦*好系父子关系,一直在经营竹笋经济作物。由于缺少资金,2008年至2013年每年均向原告借用资金周转,并用竹笋销售给原告的方式折抵借款,抽回借条。对不足折抵的借款加上利息后重新书写借条的出具给原告。2013年8月28日(农历2013年7月22日),由于被告已将自己笋山发包给他人,重新赎回需要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赎回笋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其当年笋子定向销售给原告冲抵借款。在借款的同时,由于被告无力偿还2012年的借款195000元,经计算利息后,原告出具26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此款约定于2014年(农历)6月30日偿还,同时收回了2012年的借条。被告借款后于当年将收割的笋子运输至原告收购点,原告收购后未出示票据。事后,原告以鲜笋(无需加工)4200元/吨、干笋40元/斤与被告进行结算,因价格悬殊太大,双方未予结算,借款也未折抵。2014年因原告陈**在案外人何某某处负有债务,被告在原告的指意下,通过他人于2014年2、5、7、9、10、11月代为原告陈**向何某某偿还借款利息7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2015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2013年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笋子能否冲抵其中一笔200000元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以及证据显示,四被告2013年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65000元,虽约定用当年笋子款折抵借款,事实上双方并未结算折抵。被告主张已经结算支付,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规定是一方完成交货义务,另一方除特别约定外必须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原告承认收购被告2013年的全部笋子,即没有向被告出具收购票据,也没有提交笋子款支付票据,其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交货时出具票据由帮工人交付原告,但票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其认为销售64996斤笋子的对抗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承认收购被告价值110000元的笋子款,又无法提供支付依据,因此,本院认定此款没有支付被告,可折抵部分借款。

二、被告为原告偿付的利息70000元,能否抵消部分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确实代为原告向他人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该债务利息性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但该债务是原告自身借款所致,被告没有偿还义务,但被告在原告指意下代为支付的利息,依法应当由原告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中可抵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70000元。

三、原告主张利息93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期内以及逾期后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诉讼至支付时的利息,何时支付以及利率不明,且双方也没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9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加算利息后合计借款465000元给被告客观属实,但被告在2013年已将笋子款折抵110000元,并代为原告向他人偿还借款利息70000元,合计折抵借款1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85000元,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秦**、秦**、秦**、秦*好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连带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28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秦**、秦**、秦**、秦*好共同承担4500元,原告陈**负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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