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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靳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星河路“7米9”酒吧饮酒。6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云A*****“尚酷”牌小型轿车以约80公里/每小时的车速沿日新中路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经典名旺角”小区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赵**在其车前机动车道内进行道路清扫作业,被告人靳某某所驾车头左前方与被害人赵**身体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2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向法庭、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供述;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陆某某、朱*、金*、赵**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靳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昆明**定中心昆锦司鉴(2015)病鉴**289号、昆锦司(2015)痕鉴**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1870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云南省急救中心急救科出具被害人赵**的死亡原因证明书;云南省交通**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07-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昆公交认字(2015)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事故照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事故处理通知书;云A*****“尚酷”牌小型轿车保险单;注销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靳某某及被害人赵**户口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靳某某向法庭出示被害人赵**亲属出具收条二张,共计人民币45万元。

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和法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自首”。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金额外,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靳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星河路“7米9”酒吧饮酒。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云A*****“尚酷”牌小型轿车以车速约“80公里/每小时”沿本市日新中路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经典名旺角”小区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赵**在其车前机动车道内进行道路清扫作业。被告人靳某某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左前方与被害人赵**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靳某某电话报警“110”。后经鉴定被告人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2mg/100ml,且交警部门认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靳某某除保险公司应理赔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外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靳某某履行后,被害人赵**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云A*****“尚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日新中路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经典名旺角”小区门前路段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与该车道内进行道路清扫的被害人赵**碰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上述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的法定条件,且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万元。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靳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事实、性质、法定和酌情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靳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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