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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等与王**、云南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阿**、阿**、阿**、彭**、彭**、阿**使诉被告王*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了云南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和、被告云南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云南云**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在宁蒗县宁利乡白草坪傈僳湾开矿,由公司代表王*和跟原告阿**等7人签订了《井*占地协议》,按照协议,云南云**有限公司在原告阿**等7人的自留山上进行探矿采矿,并支付原告资源补偿费:2012年补偿3万元,2013年补偿4万元。签订协议时,云南云**有限公司支付了2012年的补偿款3万元。但2013年的补偿款,至今为止没有支付,原告7人多次讨要无果,2014年7月,被告王*和无故失踪,原告向矿长朱**讨要2013年的欠款,朱**态度恶劣,消极应付,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4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辩称:2012年原告等人与被告王*和签订了协议,但是只使用了1年,钱已支付,后来就亏本了。当时经过协商,给原告一点补偿,被告准备把厂房拆除,但原告想养鸡,要求不要拆,被告就没有拆,全部材料都给了原告,现在不应当再支付。

被告云南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原告没有证明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应视为没有生效。其次,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上,原告无法证明王*和与公司有关联,协议没有公司的签章,公司没有任命过王*和为副矿长。签协议的人未经公司委派,协议不是被告公司签订,公司不知情,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

1、《井*占地协议》的合同效力;

2、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之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云南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之证明云南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云南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之证明云南云**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

证据四、云南云**有限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之证明云南云**有限公司在宁利开矿的事实。

证据五、原、被告签订的《井*占地协议》。以之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探矿占地补偿协议的事实。

证据六、玉鹿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应急救援预案图片复印件一份。以之证明王*和系云南云**有限公司宁蒗县宁利乡傈僳湾矿井的副矿长。

证据七、云南云**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以之证明云南云**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

证据八、欠条一份。以之证明停产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

经质证,被告王*和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只是2012年一年时间,钱已经支付,约定有煤就继续干,没有煤就撤走。被告云南云**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在宁利开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第三条已经说得很明确了,无法证明协议是公司授权王*和签订的;对证据六的三性提出异议,光凭预案无法推断王*和是副矿长;对证据七,不予质证;证据八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停产时间。

被告王*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云南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四只能证明被告云南云**有限公司享有宁蒗**煤矿的勘探权,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五中有被告王*和与各原告的签字和捺印,但无被告云南云**有限公司印章,无法证明该协议是被告云南云**有限公司与各原告签订;证据六中无各工作岗位人员姓名,无法识别具体人员信息;证据七,形式不合法,内容真实性存疑,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4日,被告王*和与原告阿**等7人签订了《井*占地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王*和在原告阿**等7人的自留山上进行探矿,并支付原告资源补偿费,2012年补偿3万元,2013年补偿4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王*和支付了2012年的补偿款3万元;2012年3月30日支付一次性补偿费(土地、抽水、堆放矸石等一切费用)2万元。2013年的补偿款4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临时占用林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为违法用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签订的《井*占地协议》,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王*和与原告阿**等7人签订的《井*占地协议》中,协议甲方为“云南云**有限公司代表王*和”只有被告王*和与各原告的签字和捺印,无被告云南云**有限公司印章,且当事人均未提供公司授权王*和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协议是公司授权王*和签订,该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被告王*和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阿**等7人及被告王*和对已履行的部分均无异议,原告阿**等人未主张赔偿,被告王*和未主张返还,因此对已履行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被告王*和是否使用该林地,且合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阿**等7人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万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阿**、阿**、阿**、彭**、彭**、阿**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阿**、阿**、阿**、阿**、彭**、彭**、阿**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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