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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是上门招亲到原告家与原告结婚生活的,结婚后被告没有对家庭的责任心,对原告和原告的孩子及父母不管不顾,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与前夫的儿子也进行打骂虐待。2014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打电话给他叫他回来办理离婚手续,他不接电话,后来被告还叫我到法院起诉。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无子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其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被告对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及父母都很好,被告任劳任怨,不辞辛苦,肩负起了一个男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严重歪曲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爱,互相理解,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婚后经常因处理生活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尚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在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夫妻间感情的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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