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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你坡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撒诉被告杨**排除妨害纠纷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林地312.1亩,均由宁蒗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了林权证,上述林地四至界限清楚,产权明晰,权利明确。近年来,国家允许林权合法有偿流转,于是,该村的林地均已按照国家规定的流程合法流转,老百姓得到了实惠。但是,当原告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流转自己林权的时候,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的理由干涉,阻碍流转,遂发生纠纷。后经石**委会多次调解均无果。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停止非法阻碍原告对自己林地合法流转的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你坡辩称:不存在侵害,林权是原、被告共同共有。1、表面上看,原告持有林权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实际上,原告持有的林权在1980年的时候已经按照家族进行了划分,同时,在2008年办理林权的时候也是按照家族进行划分的,当时,只有拥有身份证才能进行林权登记,所以就全部登记在三原告名下。2、林权是家族共同拥有,三原告没有经过他人的同意不能进行处置。杨**是在1982年出生,他没有林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对被告杨你坡的行为是否侵权存在争议。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权证一份。以之证实原告的林权合法有效。

证据二、石佛山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之证实该争议经石佛山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提出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被告杨**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石佛山村民委**组林权证划分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之证实本案的705.6亩林权是属于共同所有,被告是共有人。

证据二、申请书一份。以之证实本案的705.6亩林权是属于共同所有,被告是共有人。

证据三、证明四份。以之证实本案争议林地属原、被告共同所有。

证据四、自留山存根四份。以之证实本案争议林地属原、被告共同所有。

证据五、杨你坡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之证实杨你坡家有三人,但杨你坡家没有林权。

证据六、证人杨**、罗**、杨**的证言,证实包产到户时他们村的山是按照四个家族分的;

证人杨**、杨**、罗**的证言,证实本案的705.6亩林权是属于共同所有,被告是共有人;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8年办理林权证时,有的家里没人,有的没有身份证,有的只有老人在家,就按原来的登记办理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二,是他们自己写好了拿去盖章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三,不符合三性原则;证据四,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五,无关联性。对证据六中证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与案件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经审查:证据二申请书按内容其实质是当事人陈述,证据一、三、六均为自然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根据最**法院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一、二、三、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为复印件且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其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户口薄复印件,仅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2月,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杨**核发了林权证,原告取得390.6亩林地的合法使用权。当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流转林权时,被告杨你坡阻碍流转,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石**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立即停止非法阻碍原告对林地合法流转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2008年12月,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杨**核发了林权证,原告取得了390.6亩林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被告杨**阻碍的行为妨害了原告杨**按照法律或政策规定进行林权流转的权利,因此,被告杨**应当排除妨害,停止阻挠原告进行林权流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所以,被告杨**认为该林权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即对该宗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提出异议,被告可请求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停止阻挠原告杨**进行林权流转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你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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