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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现**限责任公司与富源县后所镇打磨冲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源县现**限责任公司(简称现代矿山机械设备公司)诉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打磨冲煤矿(简称打磨冲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打磨冲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矿山机械设备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物资的名称、价款、交货及付款日期,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天按照下欠货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物总价款为911004.34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了180440元。现下欠货款730564.3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0564.34元、违约金482525.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打磨冲煤矿未作答辩。

原告现代矿山**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6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先后6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11004.34元,合同中约定了款项的给付期限,也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1‰计算,被告给付了货款180440元,现仍然下欠730564.34元;

3、增值税发票14份、销售清单8份,用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

4、收据6份,用以证实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440元。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在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从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方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买卖矿用物资,计价款人民币80439.13元,该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物资,计价款55876元,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违约方自愿每天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物资,共计价款69559元,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付清货款。之后,被告给付了货款50000元。被告以上三次购买物资共计下欠原告货款75435元没有给付。2012年8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第4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11720.92元,约定货款于2012年10月31日付清,若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5份购买矿用物资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40260.5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违约方自愿每天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6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53148.79元,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违约方自愿每天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打磨冲煤矿向原告购买矿山机器设备,双方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时间、货款的给付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时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的下欠货款为730564.34元,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恶意拖欠货款两年多,且拖欠数额较大,违约性质严重,双方约定了每天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1‰的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应该支付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1、被告第三次签订合同后下欠75435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25435元,计算违约金的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770天,违约金计算为19584.95元(25435元×1‰×770天);2、2012年8月20日,双方第四次签订合同价款为211720.92元,约定给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要求计算违约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计690天,则违约金计算为146087.43元(211720.92元×1‰×690天);3、第五次签订合同的货款为240260.50元,约定2012年12月10日付清款项,原告要求计算违约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计650天,则违约金计算为156169.33元(240260.50元×1‰×650天);4、第六次签订合同的的价款为253148.79元,约定2013年1月20日付清款项,原告要求计算违约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计610天,则违约金计算为154420.76元(253148.79元×1‰×610天)。综上,被告应该支付的违约金共计为人民币476262.47元(19584.95元+146087.43元+156169.33元+154420.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打磨冲煤矿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富源县现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0564.34元、违约金人民币476262.47元,合计人民币1206826.81元。

二、驳回原告富源县现**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18元,由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打磨冲煤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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