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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司寻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成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寻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寻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成申请鉴定。2014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司寻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成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马*成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云AXX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寻甸县先锋镇载煤前往宜良县汤池镇。上午9时许,行至阳先公路K6+300m处时,所驾车辆失控向右侧翻,车上载煤将路边行人王**掩埋致死,从而造成车辆损坏、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报告车辆出险,保险公司派员出现场并定损。在办理保险赔款时,被告按合同赔偿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车损险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告知原告“予以拒赔”,理由是“本次事故是因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

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告在购买车辆保险时,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办的,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及其含义向原告即投保人做过任何说明,原告至今也未知“违反安全装载”的真正含义是什么。事实的真相是:2014年3月中旬,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马**找到原告联系购买保险,原告考虑后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买保险。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寻甸羊街平安小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向被告交付了22052.28元的保险费,2014年3月27日马**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PICC机动车保险单》、《PICC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送给原告,在整个购买保险的过程中,被告单位没有任何人向原告做过任何解释和说明。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未履行提示与说明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34386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26786元,施救费7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寻甸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是原因是原告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致使车辆失控侧翻所致,可见该事故是由原告造成,不属于我公司投保范围,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且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告知过。

庭审中,原告马**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一、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马**的主体资格。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马*成系云AXX号车辆的所有人。

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马金成系适格的驾驶人员。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马*成是云AXX号车的投保人。

五、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马*成系云AXX号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投保人。

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

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云AXX号车侧翻和马金成负全责。

八、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证明云AXX号车出险后,保险公司定损及拒赔。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是也说明了我公司对车损险已经向原告书面告知过。对证据七没有异议,但是是因为原告装载原因造成。

被告中国人民**司寻甸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一、机动车保险(抄件)一份,证明云AX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二、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按照条款具体约定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投保声明一份,证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购买的保险以及保险条款全部内容已进行了详细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

四、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证明该协议上的签名与投保声明上的签名是一致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同,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三是伪造的,是虚假的,原告没有见过这份投保声明。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以羊街平安小汽车厂的名义向被告投保的。

庭审中,原告马*成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中《投保声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中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

2014年11月12日,云南**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为该三份证据中“马金成”的签名字迹均非马金成本人所写,用去鉴定费40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一外,其余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4日,原告马*成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马*成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2052.28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

2014年4月27日,原告马**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云AXX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载煤24吨(该车核载15790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50%)由寻甸县先锋镇前往宜良县汤池镇。上午9时许,马**驾车沿阳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先公路K6+300m处时,所驾车辆失控向右侧翻,车上载煤将路边行人王**掩埋致死,从而造成车辆损坏、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车辆出险,被告派员出现场并为车辆定损。后被告按合同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事宜,并以“本次事故是因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符合《PICC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不予赔偿的规定为由,于2014年7月18日以《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书面告知原告拒绝赔偿。另,此次事故导致马**产生车辆修理费126786元(不含残值作价金额5000元)、施救费7600元、鉴定费4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38386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投保人就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中财**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马**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符合保险赔偿条件的交通事故,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对投保人进行赔付。

一、关于被告对投保人就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投保声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中“马金成”的签名字迹均非马金成本人所写,说明被告没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文本提交投保人或已通过其他方式让投保人知晓其内容;其次,说明被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就该条款的内容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就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法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系减轻及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的成立,对被告有严格的要求,被告应对投保人就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法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未履行该法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残值作价金额5000元应从修理费中扣除,故原告马**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1786元、施救费76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33386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寻甸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成保险理赔款133386元。

案件受理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寻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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