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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2时许,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遮岛镇被告人沙某某田间的窝铺内将被告人沙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沙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1克,鸦片7.6克,并从该窝铺内查获改装气钉枪一支。经鉴定,查获的改装气钉枪为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沙某某的枪支来源系偶然拾得,无犯罪动机和目的,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未能上交,故其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沙某某所持有的枪支系组装的非制式枪支,且其持有期间也未使用过该枪支,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沙某某从归案后一直到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考虑被告人沙某某年龄偏大,情节轻微的情况对被告人沙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沙某某到案经过及案件受理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沙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沙某某人身及其位于梁河县弄么村老人风味厅分厅食馆对面的田间窝铺进行搜查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沙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处罚及被责令社区戒毒以及证人张**在案发后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称量、取样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沙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据、德宏州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沙某某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8、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辨认,能够辨认出持有枪支的被告人沙某某。

9、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沙某某处查获的枪支、毒品鸦片可疑物、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的情况,被告人沙某某分别进行了指认。

10、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沙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鸦片和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沙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和沙某某在梁河县遮岛镇弄么村胶合板厂附近的沙河边安放饮水管时捡到一支气钉枪的组件,然后气钉枪组件就放在沙某某家,一直就由沙某某保管。

12、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的一天中午和张**在弄么村谢家坡埋水管时捡到了一支未组装的枪支和40颗左右的射钉枪子弹,枪支经组装后未能击发,该枪就一直放在了自家窝铺的墙角,因为考虑到枪支是捡来的怕失主回来找,所以就没有上交。

13、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沙某某接受讯问的情况。

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沙某某交代其向盈江一名景颇族男子购买过毒品,该男子无法查证;在被告人沙某某窝铺墙角搜出的气钉枪经沙某某和张**描述是其二人去梁河县红茶厂旁安放水管时捡来的;在沙某某窝铺内查获的气钉枪子弹因被锈蚀无法鉴定,已被依法销毁。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辩护人对与毒品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沙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沙某某及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某某的枪支来源及用途的情况法庭已经注意到,对其相关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沙某某持有的枪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进行击发,不影响其定罪量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毒品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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