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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张**、张**、张**、张**、张**、张**与张*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与被上诉人张*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有与张*忠、张*奎、张*开、张*权、张*强、张*安、张*能、张*平均系东川区**民委员会岩头村民小组的居民。2015年3月10日,同村村民张某某将自己的原张家大房子一间半面积的空宅基地40平方米左右(无宅基地使用权证)转让给张*有建房。张某某与张*忠、张*奎、张*开、张*权、张*强、张*安、张*能、张*平系堂兄弟,张*忠、张*奎、张*开、张*权、张*强、张*安、张*能、张*平认为父辈五兄弟分家时,张某某的父亲分到这一间半宅基地上的房子,应补偿房款给其他兄弟,但张某某家一直没有补房款。2015年4月2日下午4点,张*有在建房施工时,张*忠及其家人到现场阻止张*有的一台挖机施工、两辆农用车拉土。后张*有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及司法所调解无效。故张*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由张*忠、张*奎、张*开、张*权、张*强、张*安、张*能、张*平赔偿建房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7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张*忠、张*奎、张*开、张*权、张*强、张*安、张*能、张*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有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张某某转让的宅基地虽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组长邵**及岩头村民委员会,就本案出示的证明中对张*有与张某某的这一转让行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张*忠、张*奎、张*开、张*权、张*强、张*安、张*能、张*平对张某某转让给张*有的宅基地原属于张某某享有使用权也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宅基地转让行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张*有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施工的行为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止和侵害。张*忠及其家人于2015年4月2日下午4点非法阻止张*有施工,对给张*有造成的停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张*有与张*忠的陈述,酌情支持挖机停工2小时,每小时按200元计算,即一审法院确认张*有的挖机停工损失为400元;两辆农用车停工损失每车按100元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张*有的农用车停工损失为200元。综上,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张*忠赔偿给张*有造成的停工损失600元。张*有主张张*忠的阻止施工行为造成小工5人停工以及2015年4月3日早上张*忠、张*奎、张*开、张*权、张*强、张*安、张*能、张*平阻止其施工,请求张*忠、张*奎、张*开、张*权、张*强、张*安、张*能、张*平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张*忠、张*奎、张*开、张*权、张*强、张*安、张*能、张*平也不予认可,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奎、张*开、张*权、张*强、张*安、张*能、张*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忠、张*奎、张*开、张*权、张*强、张*安、张*能、张*平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张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张某某补偿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张*忠、张*奎、张*开、张*权、张*强、张*安、张*能、张*平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阻止原告张*有建房施工造成的停工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有对被告张*奎、张*开、张*权、张*强、张*安、张*能、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张**、张**、张**、张**、张**、张**、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争议宅基地系八上诉人和张某某因继承祖遗房屋所获得,该祖遗房屋已经被拆除。此后,张某某在其他地方另建房屋,并未办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属证明。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按照当地规定的面积进行申请;迁居房屋后拆除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归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本案诉争宅基地本质上已不属于宅基地,认定张某某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之前,仅凭组长邵**对转让集体土地行为无异议就认定转让行为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转让行为无效,张*有不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得出张某某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结论,并由此认定张某某与张*有之间的转让行为有效,进而认定张**应当赔偿张*有损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张某某将诉争宅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张**亦认可张某某享有争议宅基地的处分权。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内部分家是否需要补偿价款、是否已经履行并不知情。三、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八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施工,并且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施工,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八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停工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被上诉人受让涉案宅基地后在其上建盖房屋系合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质证,八上诉人对于证人张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必然关联,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及补充,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停工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于张某某为诉争宅基地的权利人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张某某搬离祖遗房屋后已经丧失对宅基地的相应权利,上诉人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诉争宅基地并无相应权利凭证,其权属问题仅有岩头村委会出具相应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权属问题不做评判。但即使权属不明,八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张**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阻止其施工,且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损失赔偿金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张**对于责任承担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的金额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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