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三人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梁**、孟志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梁**、孟**受人雇佣从缅甸走私、运输毒品至昆明,李**负责一路带领、监视梁**和孟**,向老板报告路上情况,毒品运到昆明按老板的指示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梁**和孟**负责运输毒品,2014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携带毒品从缅甸偷渡到孟啊,2014年10月22日6时50分许,三被告人乘坐孟*到昆明的客车,途经玉元高速公路元江青龙厂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梁**、孟**携带的两个行李箱拉杆及滑轮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梁**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95.6克;孟**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75.5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受人雇佣实施毒品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指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提出其没有携带毒品的辩解。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不是带领人,未携带毒品,李**只应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2、被告人李**系从犯。3、被告人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

被告人梁**提出其没有走私毒品的辩解。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梁**只构成运输毒品罪,指控梁**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梁**成立一次重大立功,二次一般立功。4、被告人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在10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不知道行李箱内有毒品的辩解。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孟**是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毒品未流入社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梁**、孟**受人雇佣从缅甸走私、运输毒品至昆明,李**负责监视梁**和孟**,向老板报告路上情况,毒品运到昆明后联系老板,梁**和孟**负责运输毒品。2014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携带毒品从缅甸偷渡到中国云南勐阿。2014年10月22日6时50分许,三被告人乘坐孟*到昆明的客车,途经玉元高速公路元江青龙厂时被民警查获,分别从梁**、孟**携带的两个行李箱拉杆及滑轮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其中,梁**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95.6克;孟**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75.5克。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2日06时50分许,民警对一辆大客车检查时,发现15号座位的孟**形迹可疑,将其带下车并检查其携带的行李箱,在行李箱的拉杆和轮子内查获红色、绿色毒品可疑物若干。民警遂让车上所有乘客下车,有一名男子朝车后方沿高速路跑,民警将男子(即梁**)追回并控制。经工作,梁**交待他的行李箱里有毒品,车上还有同伙,后梁**指认了该车2号座位上的男子(即李**),民警遂将李**抓获。

2、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缅甸邦康(音)赌场里认识一名说广东话叫老*的老板。2014年10月18日,老*让其帮他看着两个人并带着他们去昆明,带到昆明后会给其路费,其当时就知道他们要带毒品。20日晚上陈老板拿了2000元钱给其,并将两个拉杆箱给了一男一女。21日5时许,其和这一男一女坐摩托车到了缅甸边境,偷渡到中国孟*的勐阿镇。到孟*后老*打电话叫其买16时从孟*到昆明的车票,其没有跟这两个人一起买,但都是坐同一辆车。途经元江青龙厂检查站时,其看见警察查获染黄头发的这个女的(即孟**),其就发了一条内容为:“那个女的被叫出去了,可能要出事了。”的短信给老*。之后其把电话卡拿出来丢在车上的垃圾桶里面。随后警察又查获梁**,过了一会,警察喊其下去,三人就被抓获,并查获一男一女藏在拉杆箱里面的毒品“小麻”。

3、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6月份其到缅甸邦康做工程,2014年9月份通过一个贵州人认识了大理(即李**),同年10月初大理在邦康赌场找到其,说贵州人运输毒品已挣到钱了,问其要不要帮他运输毒品,其同意。20日晚上与陈老板吃饭时,有大理及另两名男子,陈老板每人给了1700元钱,说是明天的路费。陈老板叫他们每人拿一个行李箱,其和大理拿了行李箱之后就回宾馆。21日5时许,其和大理拿着行李箱走出宾馆门口时,其看见一名女子(即孟**)及一辆三轮车,三轮车把三人拉到江边。其和大理及两个男子坐着橡皮艇偷渡到中国的边界,又到孟阿车站,后其与两个男子(即彭某某和陆某某)坐车去孟*车站,各自买孟*到昆明的车票。16时其在车上看见大理和女子,22日6时许,在检查站警察查获孟**行李箱的拉杆里面有毒品,警察叫车上的人下车,李**叫其想办法走,其就朝车后面跑,被警察抓获,其带着警察到车上指认大理(即李**)。其还向警察交待在之后两小时发车的一辆孟*到昆明的车上还有两人,之后其指认了彭某某和陆某某。

4、被告人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缅甸邦康赌场里认识一个40多岁的湖南女子。2014年10月21日凌晨,这名女子叫其帮她把行李箱带到昆明,抵其欠她的4000元钱,回来后还会再给其钱。当时该女子给其1700元钱。同日5时许,女子叫其到福来宾馆楼下等两个人一起走。其与从宾馆出来两名男子(即李**和梁**)一起坐车来到中国孟*县,买了同日16时孟*到昆明的车票。次日7时许,途经青龙厂检查站,警察在其携带的红色行李箱的拉杆和轮子里发现了毒品“小麻”。并证实拿毒品给其的女子的男朋友讲广东口音,其在邦康赌场见过此人,毒品是该男子的。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抽样笔录,毒品移交清单。证明:(1)侦查机关扣押了从被告人李**身上搜出的客车票一张;扣押了梁**携带的行李箱及行李箱拉杆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扣押了孟**携带的行李箱及行李箱拉杆和轮子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客车票一张。(2)经当面称量,被告人梁**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95.6克;被告人孟**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75.5克。(3)侦查机关当着梁**、孟**的面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随机提取检材各1份送检。(4)毒品已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物证行李箱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梁**、孟**无异议。

7、车票两张。证明:2014年10月21日16时,被告人李**和孟**乘坐孟连至昆明的客车,座位号分别为2号和15号。

8、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明:两份鉴定意见均表明送检的红色、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三被告人。

9、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梁**混杂辨认出大理(即李**)。(2)被告人孟**混杂辨认出李**和梁**。

10、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1)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自2002年7月25日至2004年1月24日止。

1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各两份。证明:红塔区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和陆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12、情况说明。证明:因三被告人不能提供涉案陈老板及其女友的详细情况,侦查机关无法抓捕。

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梁**、孟**从境外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走私入境并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受他人雇佣监视梁**、孟**走私、运输毒品,虽其未携带毒品,但其行为也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其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李**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已实施了监视他人走私、运输毒品行为,且在运输途中被抓获,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带领侦查人员到昆明抓捕毒品下家未能抓获,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梁**走私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梁**走私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及同时运输毒品的两人,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梁**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梁**还具有二次一般立功的辩护意见系重复评价,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系从犯,并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对被告人李**、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系毒品再犯,但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梁**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孟志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9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梁**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8年10月21日止)。

四、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71**依法没收销毁,行李箱两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