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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诉严学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郭*光诉被告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郭*光诉称,原告杨**、郭*光与被告严学志系同村村民。2005年1月7日,二原告所在村小组丁合村民小组将属于本小组所有的一宗房产出卖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了《卖房凭据》,凭据约定:房场的四至界限为:东(左)本房石脚处滴水:南(前)石脚处口止;西(右)本房石脚外口,空地外小路留1.75米宽路:北(院心)至大礼堂大案脚小厨房内以大案脚成一直线。凭据签订后,二原告足额交付了购房产款,丁合村民小组将房产交付给二原告管理、使用。从此,二原告与被告成为邻居,二原告房屋坐南朝北,被告的房屋坐东朝西,双方房屋中间有一条南北通向的道路,该道路也是原、被告双方出行的唯一通道。2014年,被告在自己原房屋所在位置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在房屋建盖过程中,被告为了自己方便出行,擅自在原、被告共同行走的道路上修建了二处台阶,建筑面积分别为:长2米、宽1.14米和长2.83米、宽2.4米,该台阶严重阻碍了二原告的通行,为此,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质疑,当地村委会、中**分局也为双方进行过调解,但均未果。综上,二原告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通行等相邻关系,但被告现在却擅自在双方共同行走的道路上修建台阶,阻碍了道路,给原告的出行造成严重影响,故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修建在二原告与被告共同通行的道路上的台阶,恢复道路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志辩称,村委会卖房子给原告我是清楚的,路是属于集体的,是原、被告三家的通行之路。我修建台阶并没有造成严重影响,人、牛车还是可以通行的。我的房屋拆旧建新把地基升高了,修建台阶是为了防止水侵进来,现在只是妨碍了大车的通行,我拆除后就对我自己的通行造成了影响。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严**修建的两处台阶是否影响二原告的通行,是否应该拆除?

原告杨**、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证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丁合村民小组证明一份,欲证明杨**与杨*发系同一个人。

3.卖房凭据一份,欲证明二原告购买丁合村村小组房屋的事实及二原告对诉争的道路享有通行权。

4.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修建的两处台阶、阻碍道路的事实及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严*志质证认为对证据1-3均没有意见。证据4的照片是真实的,现在改装车和微型车都进得去,只是大车进不去。

被告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4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郭**与被告严**均系泸西县**民委员会丁合村民小组村民。2005年1月7日,泸西县**民委员会丁合村民小组将属于本小组所有的一宗房产出卖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了《卖房凭据》,《卖房凭据》约定四至界限为:东(左)本房石脚处滴水;南(前)石脚处口止;西(右)本房石脚外口,空地外小路留1.75米宽路;北(院心)至大礼堂大案脚小厨房内以大案脚成一直线。《卖房凭据》签订后,丁合村民小组将房产交付给二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严**房屋与二原告购买房屋相邻,二原告房屋坐南朝北,被告的房屋坐东朝西,双方房屋中间有一条南北通向的道路,该道路是原、被告双方出行的唯一通道。2014年,被告在自己原房屋所在位置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在原房屋基础上垫高了地基,在原、被告共同通行的道路上修建了二处台阶,现靠被告房屋大门台阶处路面宽为3.46米,西北边台阶处路面宽为3.9米,二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台阶影响通行,后经西**委会及中枢司法所调解未果成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严*志拆旧建新房屋大门前台阶处路面宽为3.46米,西北边台阶处路面宽为3.9米,对原告杨**、郭**车辆通行并无妨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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