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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靖建云公司与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省地**靖建**司(以下简称建**司)与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45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省地**靖建**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唐**、被上诉人刘**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被告刘**系师宗**限公司的投资人。2006年3月10日,原告云南地**限公司曲靖建云分公司(后更名为云南省地**靖建云公司)与被告刘**所代表的师宗**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师宗**限公司煤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师宗**限公司的煤矿钻孔施工工程,总钻孔数为4个,工期为6个月,自原告进场开始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时支付单孔设计深度工程款的30%,每施工完一个孔后,按完成单孔进尺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双方的职责和权利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4个孔的钻孔及静止水位观测工程价款总计为1232851.2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64000元。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8851.28元。经查证,被告代表的师宗**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原告施工的师宗宣瑞煤矿的探矿权人是富源县**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现在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师宗**限公司煤矿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虽是被告刘**代表师宗**限公司签订的,但师宗**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因被告刘**是师宗**限公司的投资人,并实际享有合同带来的利益,故被告刘**应当承担该合同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钻孔施工工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64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34171.2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经庭审查实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68851.28元,则应当向原告支付,并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一款、第16条第一款、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云南省地**靖建云公司支付工程款68851.28元;二、2008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南省地**靖建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0元,原告云南省地**靖建云公司承担人民币8004元,其余人民币1366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云南省地**靖建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函》落款处“刘**”签名和“9、29”数字笔记不是刘**本人所写,是错误的。该份《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轿车驾驶室内签字,并有证人证实该事实。对于笔记鉴定的《鉴定意见》,该意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名样本是在桌面上书写的,而被上诉人的签字是在轿车的方向盘上写的,由于材质的不同,得出的鉴定结论自然就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认可李**单独签字的结算单,是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认可李**与杨**是其委托的负责人,且李**是其股东,因此,李**在金额为26532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是有效的,但一审法院却未认可该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笔迹鉴定错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工程款结算有错误,并没上诉人所说的那么多。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9月29日陈**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函》在被上诉人的车上交给被上诉人签署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确定《函》是被上诉人所签。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否属实以及2013年9月29日的《函》是否为被上诉人签署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评判。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系师宗**限公司的投资人。2006年3月10日,上诉人**察有限公司曲靖建云分公司(后更名为云南省地**靖建云公司)与刘**所代表的师宗**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师宗**限公司煤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师宗**限公司的煤矿钻孔施工工程,总钻孔数为4个,工期为6个月,自上诉人进场开始计算;付款方式为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时支付单孔设计深度工程款的30%,每施工完一个孔后,按完成单孔进尺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双方的职责和权利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4个孔的钻孔及静止水位观测工程价款总计为1232851.28元。因工程量发生了变化,上诉人增加了工作量,被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李**又签署确认了一份金额为265320元的工程结算单。两份结算单的总金额为1498171.28元。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64000元。被上诉人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34171.28元。经查证,被上诉人代表的师宗**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上诉人施工的师宗宣瑞煤矿的探矿权人是富源县**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现在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师宗**限公司煤矿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刘**属投资人,并实际享有合同带来的利益,故刘**应当承担该合同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钻孔施工工程,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对一审中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理;三、被上诉人除了已支付的工程款,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利息。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通过结算产生两个结算单。一个是李**与杨**共同签署的结算单,价款为1232851.28元。该结算单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个结算单为李**2008年1月28日签署的结算单,价款为26532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但一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承认李**是其股东并是本案工程的负责人,故李**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通过其职务行为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认新增工程量及价款,依法应予确认。原判未认定该笔工程价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两份结算单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总计1498171.28元。故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为1498171.2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虽不认可2013年9月29日的《函》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函》不是被上诉人所签署。但鉴定意见仅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可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从而确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签署了结算单,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2013年9月29日的《函》是否属被上诉人签署并不实质影响本案的处理。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同意重新鉴定,在未作更权威的重新鉴定之前,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尚未作出最终确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客观科学性不作评判。因鉴定意见与本案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无需再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据被上诉人方所签署的结算单确定本案工程价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在确定工程总价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实其向上诉人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64000元,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支付了下欠的工程款334171.28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确定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9日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一款、第16条第一款、第1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45号的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云南省地**靖建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334171.2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9日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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