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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大家欢新能源**公司诉昆明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大家欢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世丰瑞和餐饮**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提供纳米醇油,至今被告尚欠货款82767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76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欠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差欠原告纳米醇油款827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昆明世丰瑞和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大家欢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82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为934.5元,由被告昆明世丰瑞和餐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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