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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严学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章诉被告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杨**与被告严**系同村村民。原告杨**与杨**等五户农户之前在本村小组各户有一个厕所,1971年,村小组为了建盖村礼堂,用位于被告严**家房屋南边的一块空地与原告杨**、杨**等五户农户的厕所进行置换,之后,杨**等其余四户农户为了方便管理,将属于自己的空地统一换给原告杨**,从此该块空地由原告杨**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被告严**在自己原房屋所在位置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在房屋建盖过程中,被告在房屋顶层南面向外修建了宽0.4米的建筑物,此建筑物位于原告空地上空;同时,被告还在自己外墙南面接了两根下水管和凿了一个水渠,将生活用水排放在原告的空地上。为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质疑,当地村委会、司法所、中**分局也为双方进行过调解,但均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建盖在原告土地上空的建筑物并拆除安装在原告土地上空的排水管及水渠,停止排放污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志辩称,我的房子是根据我的土地使用证建盖的,我拆旧建新也是按照老石脚建盖的,没有哪家的瓦沟水是滴到墙上。也就是在我原来的土基瓦房是有滴水的,但是没有量在证上。房屋南面墙角有大砖,村小组第一次去调解说是敲大砖,当时我也同意了,但是我的水下来要有去处,当时原告说的是水下来伤他也伤不着我。大砖已经拆除,大砖下面还有一个石头,如果要拆我也愿意拆除,对我的房子没有什么影响。第二次村小组又说出缘的问题他们没有权利管,报司法所解决,司法所下来问我要证,我的四至界限都是到石脚外口至。当时问原告如果占着调调整整或者经济补偿,就算出缘的是我的,我也愿意补偿。说是600元一个平方,有2.16个平方,要补1000多元。我也是同意的。后来原告又说等着儿子回来解决,就没有最终协商好。原告说我的南边空地是几家人调厕所给原告一个人管理使用的情况我不清楚,接了两根下水管和凿了一个水渠都是为了排放污水的需要。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严**南面墙体出缘的部分是否是在原告杨**土地上空?二、被告排水管是否应该拆除,水渠是否应该停止排放污水?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对杨**、杨**、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房屋南侧的空地享有所有权。

3.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土地的事实及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严*志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不清楚证据2中调地的事情。对证据3中现场状况认可,不认可影响排水。

被告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房屋的四至界限。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被告房屋的四至界限都是到石脚外口,证明了被告房屋南边的出檐部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质证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调地的事情,但三份调查笔录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严**均系泸西县**民委员会丁合村民小组村民。村小组建盖村老礼堂时,用位于被告严**家房屋南边的一块空地与原告杨**等五户农户的厕所进行置换,后其余四户农户为了方便管理,将属于自己的空地置换给原告杨**,该块空地现由原告杨**管理、使用。2014年,被告在自己原房屋所在位置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在房屋建盖过程中,被告在房屋顶层南面修建了宽0.37米的出缘建筑物,并在南面外墙接了两根水管和凿了一个水渠,用于排放生活用水。原告杨**认为被告的出缘部分位于其空地上空,排水是排在其空地上,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后经西**委会及中枢司法所调解未果成诉。

另查明,被告严*志拆旧建新前的排水是向其房屋南面排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行使相邻权时,应相互协作,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尽可能保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互谅互让。原告认为被告建盖房屋南面的出缘部分是建在其空地上空,但原告杨**并未向本院提供四至界限清晰的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利证书证明,故对其要求拆除被告房屋南面出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排水问题,庭审中原告杨**认可被告严*志拆旧建新前排水是从南面排出,根据现场勘查,该地段土地南面低于北面,水的自然流向为由北至南,现在被告两根水管排水是排在空地上,水渠排水排在厕所里,对原告并未造成影响,故原告请求拆除两根排水管及水渠停止排放污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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