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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自由恋爱并同居,于2009年在四川省筠连县高坎乡领取结婚证,2009年3月生育女儿,取名王**;婚后,双方于2011年春节回到香格里拉市五境乡仓觉村生活至今,七年多的夫妻生活中,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生小孩期间也不照顾,原告为了家庭忍气吞声,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身心伤害。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之女王**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属自由恋爱,自由婚姻,感情基础浓厚,关系尚好,且已经生育一个女儿,虽然现在是分居的,彼此随时勾通联系,为了巩固家庭和谐,为孩子着想,应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第二,答辩人不同意小孩由被答辩人抚养;首先,女儿王**出生以来一至居住在四川省老家,由她爷爷奶奶一至照顾、关爱、在一两年中产生了很深的感情。其次,女儿在云南生活不习惯、营养跟不上,平时买一些营养品,或者有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玩具给孩子,都被岳父母责骂,答辩人想到女儿的成长不能受到影响,所以及时将女儿带回了四川老家。再次,被答辩人要求抚养女儿,但三年多对女儿都没有负任何责任,没有建立感情,现在被答辩人没有固定的收入、居无定所,无能力养活女儿,不能让女儿正常成长。最后,女儿一直在四川生活并已上学两年,如果答辩人强行将女儿转到云南,将会使她生活孤单,在一个很陌生的环境里,没有兄弟姐妹以及朋友亲人的陪伴会使她年幼的心灵受到打击和伤害,会直接影响她的正常学习和身心健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考虑答辩人的意见,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更不能改变子女生活习俗和生活环境,为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正常生活学习,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户口簿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女儿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因自由恋爱并同居,于2009年在四川省筠连县高坎乡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现在四川上学,被告于2012年离开云南到四川生活,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另查明,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即使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亦放弃不予分割,债务各自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婚姻自由、自主之权利,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双方婚后已分居三年,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王**,因被告常在外务工,小孩现由被告父母照管,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王**尚年幼,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被告王某某没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当地实际消费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女儿抚养费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女王**由达某某抚养并直接监护,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女儿王**抚养费每月300.00元至成年(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7年3月11日,共计140个月,抚养费共计为300.00元/月×140个月=4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被告王某某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原告达某某应当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方式为每一个季度探视一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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