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因香格里拉市洛吉乡洛吉村民贸大楼施工工地停电,蔡某某找被害人熊某某要误工费,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过程中,蔡某某朝熊某某头部打了几拳,将熊某某打倒在砖墙上,熊某某便捡了块砖头砸向蔡某某,砸中过来劝架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便捡了块层板打了熊某某左背部一下后离开。经云南省香**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熊某某左侧第9、10后肋骨折,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申请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因香格里拉市洛吉乡洛吉村民贸大楼施工工地停电,蔡某某找被害人熊某某要误工费,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过程中,蔡某某朝熊某某头部打了几拳,将熊某某打倒在砖墙上,熊某某便捡了块砖头砸向蔡某某,砸中过来劝架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便捡了块层板打了熊某某左背部一下后离开。经云南省香**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熊某某左侧第9、10后肋骨折,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7日9时10分,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洛吉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书面传唤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洛吉派出所接受询问的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层板(长约90公分、宽约10公分、厚约1公分)一块已随案移送到本院的情况。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地点(香格**乡民贸施工工地)及作案工具层板一块(长约90公分、宽约10公分、厚约1公分)进行辨认的情况。

6.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香公(司)鉴字(2014)058号),迪庆**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迪庆**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迪庆**民医院螺旋CT扫描报告单,伤者熊某某的伤情照片,鉴定机构资某某,鉴定人资某某,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云南省香**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熊某某的伤情(熊某某左侧第9、10后肋骨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熊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

7.证人易某某、杨**、杨**、温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基本事实。

8.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主要事实。

9.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熊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熊某某有过错,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物证:层板(长约90公分、宽约10公分、厚约1公分)一块,随案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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