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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李*、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杨**原来是朋友。2014年,杨**在经营汽车装饰行,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我要求提供担保,杨**就请李*、杨**夫妻二人担保。2014年7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各1份,确定所借款项在2015年1月25日之前还清,如果借款人还不了,担保人愿意代为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找到杨**催收借款,但杨**却找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其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杨**辩称,我们二人系夫妻。李*系驾驶员,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在保险公司工作的杨**,后我们车辆的部分装饰也是在杨**经营的装饰店安装,因此欠装饰款1万余元,给付了部分后尚欠4000余元。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杨**叫我到她的汽车装饰店,只有张**在店内,称杨**向他借款,让我做证明人。因我尚欠杨**装饰款,便答应做证明人。后因我有急事要离开,张**便让我在指定的地方签上我和妻子杨**的名字并按了手印。签好后杨**才回来,杨**以要复印件对方才相信我做证明人为由将我的身份证、结婚证一并拿去。直到法院通知我们才知道我们是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张**和杨**从未向我们说过要做保证人,我二人不应当对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杨**于2013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李*因办理保险于2013年2、3月份与杨**相识。在双方恋爱期间,张**多次用其在中**银行的个人账户,通过ATM机向杨**的账户存款,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分七次存款共计24.7万元。另外,张**还多次通过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尾号为6637),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的账户内(尾号为7566)存款,不完全统计,2014年2月27日存款10万元,同年4月1日存款4.3万元,同年4月13日分两次存款4万元和6万元,同年5月10日存款5万元,同年9月13日存款5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杨**通过其在建设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先后八次向张**的账户内存款共计3.48万元。2014年7月29日,李*在杨**开办的汽车装饰行内,应张**和杨**的要求,在张**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书》上签下其和妻子杨**的姓名并捺印。张**和杨**在该协议上也作了签名和捺印。协议约定:杨**向张**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0.5%加收利息;借款方杨**由汽车装饰行、李*作为担保。同时,李*还在《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其和杨**的姓名并捺印,担保承诺书上载明: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愿意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资金壹拾万圆。2015年3月后,杨**下落不明,张**于2015年4月24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杨**诈骗,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其控告不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称李*、杨**所担保的借款,系其于2014年2月27日转账给杨**的10万元。另查明,除本案纠纷涉及的借款协议,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张**还与杨**签订了另外四份不同的借款协议书,涉及借款金额合计47.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原件1份、建设银行出具的明细账1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历史分户明细账1页及储蓄取款凭证和储蓄存款凭证各1份、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1份,本院依职权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建设银行查询的数据,以及原告张**、被告李*、杨**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时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2014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日,张**并未交付杨**相应数额的借款。张**自2013年3月与杨**建立恋爱关系后,虽然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的账户内存款,但不能证明2014年2月27日所存入的10万元或其他存款,就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上所涉及的10万元借款,况且张**与杨**之间曾签订多份借款协议,杨**也曾向张**的银行账户内存款,而本案协议书也未对具体对应的款项作过明确,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张**与杨**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未生效,故要求杨**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的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未生效,故对张**要求李*、杨**与杨**连带偿还其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张**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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