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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甲与被告许*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与被告许*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2015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国平、被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甲诉称,被告许*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初向原告叶*甲借款30万元现金,并让原告为其驾驶货车和代收泥杂胶,另外给予原告叶*甲劳务报酬及借款利息等11万元,合计共41万元。原告同意后分数次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借款,并为其进行劳务。后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虽陆续还款,但一直未能全部清偿。2014年1月1日,被告许*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7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如期满不能还款,愿意按照每天2%计算承担违约金责任。2015年,被告许*甲通过转账向原告还款2万元,至起诉时尚欠原告15万元。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0元;2、被告按照2‰每日计算欠款150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227天的违约金6810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约定的劳务报酬及利息11万元是由利息6万元和劳务报酬5万元组成,这6万元利息的起止时间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得出;在起诉前被告许*甲已用现金向原告还款1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本金;双方在欠条中确认的是违约金,不是逾期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为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所以原告方主动向下调整至2‰每日。原告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2‰每日计算欠款14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227天的违约金63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甲辩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而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当时是原告方写好欠条给被告签的,所以被告不知道违约金是什么意思,只同意付利息,不同意付违约金,11万元就是付给原告的利息。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应如何确定金额?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叶*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叶*甲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2014年1月1日的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未还的事实。

3、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转账还款2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除证据2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的欠条外,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许*甲对原告叶*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许*甲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与被告陈述中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1万元,及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本金27万元,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相关内容可相互印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许*甲于2012年3月初向叶**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年底,由许*甲向叶**支付借款利息11万元。至2013年8月6日,许*甲已向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含利息11万元),许*甲于该日向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叶**21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期满不能还款,许*甲愿意按照每天2%计算承担违约金责任。后至2014年1月1日,许*甲又向叶**还款4万元本金,并于当日向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叶**17万元(含利息11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日,如期满不能还款,许*甲愿意按照每天2%计算承担违约金责任。许*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转账还款2万元后,又以现金向叶**偿还1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万元偿还时间是2015年5月份),至起诉时被告许*甲已经累计向叶**还款27万元本金,尚欠叶**借款本金3万元及承诺给付***的11万元借款利息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叶*甲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许*甲给付的14万元中包含了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11万元两部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许*甲归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甲支付利息1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的情况,该11万元系双方对借款本金30万元在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本案实际借款期间经双方多次延期后,应为2012年3月初至最后一次延期还款日2014年12月3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该11万元利息并未超出本案实际借款期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实际欠款本金计算的利息范围,应予支持。原告关于11万之中包含5万元劳务报酬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也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偿付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欠条中已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利率(每日2%)及原告诉请主张的计算利率(每日2%)均超出法定限额,本院根据后续还款情况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阶段计算支持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84元(600005.6%1/360日4倍96日;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13元(40000元5.35%1/360日4倍51日);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45元(30000元5.35%1/360日4倍81日),合计6242元。原告将11万元利息作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1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的违约金6242元。

2、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86元,由原告叶*甲负担754元,被告许*甲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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