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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黄**等与刘*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黄**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黄**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因家庭琐事积怨于其有肢体残疾的岳父吴*。2014年3月14日10时许,刘*携带一把单刃尖刀至公安县章庄铺镇三星村10组其岳父母家中,待其岳父母二人在厨房吃完饭后,刘*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吴*的面部、右颈部、胸部等部位捅刺。其岳母龚某甲上前制止,并和吴*一起抢夺刘*手中的尖刀,刘*随即携刀逃走。被害人吴*被刺后当场死亡(殁年49岁)。经法医鉴定,死者吴*系被他人用轻便容易握持与挥动的刃缘较长的单刃锐器刺伤右侧胸部造成上腔静脉根部破裂,导致其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当日11时许,刘*在其父母家中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的亲属赔偿吴显桃、黄**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龚*甲的证言:今天(2014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我刚把早饭吃完,我的小女婿刘*过来了。刘*走到厨房后,吴*问刘*:“吃饭没有?没吃就一起吃。”刘*说:“吃过饭了。”刘*说完朝厨房后门方向走,依靠在后门站着。这时,我起身倒杯水给吴*喝(吴*腿不方便),我刚到客厅就听见厨房那边发出声响,我回头看见刘*站在吴*身旁,手上拿着尖刀不停地刺吴*的脖子。我赶紧过去推开刘*,并和吴*一起抢刘*手中的刀,但没有抢到,刘*朝厨房后门跑,我拿起吴*的拐杖追打刘*,我边追边问刘*:“他对你这么好,你为什么要杀他啊?”刘*回了一句:“他哪里对我好啊?”我追到刘*后,用拐杖打了他几下,然后刘*就跑掉了。这时,邻居曾某甲过来了,我回到客厅发现从客厅通往厨房的门关了,我和曾某甲一起又到厨房后门,发现后门也关了。我们两人回到客厅和厨房之间一扇小木门口,我用锄头撞破木门进入厨房,看见吴*躺在地上,身边有很多血,嘴里不停地哼着。我和曾某甲喊吴*,但吴*没有什么回应,我要曾某甲去通知村里的队长。我当时不知道怎样联系医院,就给我一个朋友龚*乙打电话,要她帮忙联系医院,并要她帮忙报警。我接着又给刘*的父母打电话,说刘*把吴*砍了。过了几分钟后,刘*的父母过来了。又过了十多分钟后,警察和医生都过来了,医生检查后说吴*已经死亡。吴*平时对刘*还不错,刘*内心是怎样想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听刘*的母亲说过,刘*有抑郁症。

证人龚**、曾**的证言印证了龚**所证的相关情节。

2.证人王*(刘*之母)的证言:2014年3月14日10时30分许,我在家门口池塘里洗菜时,看见刘*骑车回来了。然后,我接到龚*甲打来的电话,说刘*将吴*杀了,要我赶紧过去。我挂了电话后赶紧朝龚*甲家跑过去,到了龚*甲家厨房后,看见吴*躺在地上,地上到处是血。刘*曾跟我交待过,要我好好带他女儿,不让我给吴*他们带。我问他为什么,刘*只是说:“反正你帮我带好女儿,不给他们那边带。”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们发现刘*精神上有问题,他在家里经常说一些不相干的话,还时不时地不自觉地笑,我问他笑什么,他说:“没什么,就觉得好笑。”之后没多久,刘*在他妻子曾**的陪同下去荆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医生说刘*有抑郁症。刘*的女儿还是蛮喜欢吴*的,也要吴*抱。2012年底还是2013年初,刘*种植菌子,因搭建菌棚的事和吴*吵过架。

3.证人曾某乙(刘*之妻)的证言除证明刘*与吴*曾因搭建菌棚发生过矛盾、吴*向来疼爱女儿及刘*患有抑郁症外,另证明:我和刘*刚结婚的时候,因刘*比较懒,没什么上进心,吴*经常说刘*。但吴*说归说,平时还是经常喊刘*到他家吃饭。刘*跟我说他很反感吴*讲大话,指吴*经常在刘*面前讲他自己怎么有能力、如何会赚钱,说他自己种植菌子很厉害,赚得到很多钱。同时说刘*没什么能力,种植菌子赚不到钱,并且说刘*平时事做少了。

证人刘*(证人王*的邻居)的证言亦印证了王*、曾**所证刘**有抑郁症的情节。

4.证人郑*(三星村治调主任)的书面证言:我赶到案发现场后,派出所的民警问刘*在哪里,王*说在她家里。然后,我与派出所的民警一起赶到刘*父母家中将刘*抓获。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印证了证人郑*所证情节。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并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7份,烟头1个。

6.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荆)公(刑)鉴(DNA)字(2014)13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7份血迹、1个烟头均为吴*所留。

7.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公(刑)鉴(法)字(2014)第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明:死者吴某系被他人用轻便容易握持与挥动的刃缘较长的单刃锐器刺伤右侧胸部造成上腔静脉根部破裂,导致其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8.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4)(鉴)字第034号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明:刘*未见精神异常,其在2014年3月14日的作案中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9.上诉人刘*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的病历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刘*被诊断患有抑郁症。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在公安县章庄铺镇11组刘*父母家门前池塘中提取单刃尖刀一把,长约35公分。经混杂辨认和一审当庭辨认,被告人刘*均确认该刀系其杀害吴*时所用凶器。

11.荆州**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证明:吴某系肢体一级残疾(右下肢残缺)。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刘*、被害人吴*的身份情况。

13.公安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30000元。

14.被告人刘*的供述:我和妻子曾**在章庄铺镇菜场经营炸油条的摊点,居住在菜场51号。因为上午生意较忙,我的女儿有时放在岳母家,我忙完生意了再去接。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去接女儿时看见吴*虐待我女儿,有时要她下跪,有一次吴*还将绿色液体酒精倒在杯子里喂她,被我发现抢了下来。2014年春节后,我又看见过几次吴*要我女儿下跪,我心里面越来越烦躁,特别是我女儿有时在家中也不自觉地下跪,我就起了杀吴*的心思。大约案发前两天,我到三星村11组父母家中,将一把尖刀带回了菜场自己的家里。3月14日上午,这个想越来越强烈,我控制不住了。大约10点多钟,我把生意忙完后就在家里带上刀,揣在左边内口袋里,然后骑电动车来到岳母家。当时岳母龚某甲和岳父吴*正在厨房里吃早饭,吴*背对着厨房后门,我见吴*在吃饭,就没有动手。我们讲了会话,吴*还问我吃饭没有,生意怎么样。等吴*把饭吃完后放下碗筷,我慢慢走到后门处,也就是吴*的背后。站了一二分钟,我心里想的就是朝他脖子捅,我站在他背后抽出刀,右手持刀虎口朝外,刀尖向内对着吴*的右侧脖子猛的捅了一下,刀刃大约20厘米长,我捅进去大概有8-10厘米,接着朝他右胸部捅了一刀。之后,我又捅了他几刀,但刀被吴*抓住了,有没有捅进去我不清楚。我使劲往回抽刀,岳母龚某甲也过来抢我的刀,但我没有让她抢到。然后,我看见吴*的脖子流了一些血,慢慢倒在地上。我忙往后门跑,岳母拿根拐杖出来打我,打在我的背和腿上,还问我怎么要搞这个憨事。我回到三星村11组父母的家,将作案尖刀丢弃在家门前的池塘中,我跟我母亲王*说:“我把丈老头捅了。”我妈问是什么原因,我说他得罪我了。我妈和我爸就带着我女儿去岳母家看情况。我自己的手心在抢刀时划伤了,我去洗手,抹了一点盐在伤口上,然后我一直在屋里坐着。过了一会,我姑妈也来我家里坐。随后警察赶到我家,将我带到章**出所。2012年冬月的时候,我家准备种植菌子,我和吴*为搭建菌棚的事吵了一架,当时吴*说我不听他的建议,吵了架之后,我就很少去他家。平时吴*喜欢说我没上进心,说他很有能力,会赚钱,我听到这些话心里不舒服,并且很自卑。我在2013年初曾在荆**心医院被检查出有轻度的抑郁症,没有住院,医生给我开了药让我服用,过了半个多月药吃完了,也觉得自己好了,就没有再去看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黄**人民币19360元;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吴**、黄**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改判刘*赔偿其全部的经济损失213606.68元。

刘*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属定性错误,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刘*的辩护人提出:刘*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二审期间,刘*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刘*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因家庭琐事将其岳父吴某杀死及其行为给上诉人吴**、黄**造成经济损失193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黄**与上诉人刘*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对刘*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因家庭生活琐事对被害人吴某心生怨恨,持刀直接捅刺被害人吴某颈、胸部等要害部位,其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性明确,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刘*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刘*本人患有抑郁症,对刘*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刘*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刘*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对刘*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吴**、黄**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吴**、黄**撤回上诉。

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四项,即原审民事部分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撤销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刑事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刘**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9年3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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