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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有限公司与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公司”)诉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力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工力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建工力创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销售材料给被告,2014年8月5日,经双方核算,优惠18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材料款5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拒不支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7万元以外,还应支付原告以1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依据为170000元×6.4%÷365×476=14188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材料款17万元,并支付原告17万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工力创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询证函、送货单24张、买卖合同,证明2012、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销售材料给被告,送货单显示未结清货款为233759元,2014年8月5日经双方核算,原告优惠被告13759元后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2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建工力创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经行质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清园小区、建工新城锦绣园的门窗辅料,被告于每个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个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辅料,原告还应被告要求供应了元**小区、缅**酒店等项目的材料。2014年8月5日双方结算,经协商一致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材料费22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全部材料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材料后签字确认收货情况,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现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的结算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应付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

二、驳回昆明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云南**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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