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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某某诉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凃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云智、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9月25日办理结婚证结婚,1997年6月18日生育长女何*甲,1999年9月9日生育长子何*乙,2003年3月1日生育次女何*丙。2002年农历六月,被告何*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我们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十三年,三个子女都是我抚养。我们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我们的婚姻关系无效,诉求人民法院判决将我们所生长子何*乙、次女何*丙判归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的情况都是事实,子女的出生信息以户口薄记载的为准。我的母亲与原告的父亲是同父异母的亲姐弟,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子女可以由原告负责抚养,但是我们有一个进出石墙草房、一间厕所、一间畜圈及位于原告母亲地里的一层四立三间砖墙水泥平房,我们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我要求将我坐牢以前留在家里的财产及其他财产全部判归我所有,同时要求被告给付我人民币150000元。

原告凃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凃某某与何某某于1996年9月25日办理结婚证。

被告质*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婚证是凃某某保管。

2、户口薄复印件六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3、申请原、被告的长女何*甲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原、被告的长女。我父亲对我母亲一直不好,他出狱以后经常与我母亲吵打。我的父亲一直没有照管我们,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虽然他带钱给我们,但是带的数额很少。我的父母只有一间老房子,他们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4、申请证人彭某甲出庭作证,其陈述:我与原、被告是邻居,相隔100多米远,我们都没有矛盾。何某某出狱以后,没有与凃某某生活在一起,我听说因何某某怀疑凃某某与她的老板有关系,就打电话给凃某某的老板吵架。

5、申请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与原、被告是堂表兄妹关系,没有矛盾。何某某出狱以后,他们两个关系不好,可能是何某某没有找到钱的原因。2012年,我听说何某某打电话骂凃某某的父母,导致矛盾越来越深。

被告对何某甲、彭**、彭某某的陈述质证认为,证人所某某的都是假的。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镇雄县**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赤水源镇布丈村新桥村民组何某某之母凃*甲与凃*某之父凃*乙属同父异母的姊妹关系。

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宋某某及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小组长郑某某进行调查。

宋某某陈述:何某某是我的最小的一个儿子,我是凃*某的大爹,我与凃*某的父亲凃*乙属于姐弟关系。何某某与凃*某的财产有:二间石墙石棉瓦盖顶的老房屋及紧靠老房屋的一个进出两间尚未盖顶石墙房屋,其他没有什么财产,他们没有在其他地方新修房屋。

郑某某陈述:我与何某某、凃某某都属于团邻关系,我与他们都没有矛盾。何某某与凃某某的财产有:二间石墙石棉瓦盖顶的老房屋及紧靠老房屋的一个进出两间尚未盖顶石墙房屋,其他没有什么财产。

原告对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质证无异议。

被告对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质证认为,对内容无异议,我母亲及郑某某不清楚,我所找的钱是交给凃某某,由她拿去修房屋。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对内容无异议,我证人不清楚,我所找的钱是交给凃某某,由她拿去修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何某甲、彭**、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镇雄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凃*甲、郑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何*某之母凃*甲与原告凃*某之父凃*乙属于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原、被告于1996年9月25日办理结婚证结婚,1997年6月18日生育长女何*甲,1999年9月9日生育长子何*乙,2003年3月1日生育次女何*丙。2002年农历六月,被告何*某因犯盗窃罪,双方分居至今,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镇雄县**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一个进出两间石墙石棉瓦盖顶的老房屋及紧靠老房屋的一个进出两间尚未盖顶石墙房屋、一间厕所、一间畜圈。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审理中,双方所生长子何*乙、次女何*丙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子女。原告要求将共同财产划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第十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据此,被告之母与原告之父属于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本院应依法宣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凃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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