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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诉毛**、邹**、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与被告毛**、邹**、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云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官承诺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毛**、邹**到我家(以古镇安尔村街上)借钱做生意,我将自己的积蓄10万元借给了被告毛**、邹**,由毛**书写借条,毛**、邹**作为借款人,黄**作为担保人,三被告签名盖印后,我将现金10万元交给了借款人毛**和邹**,二借款人各借了5万元,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1日起,二被告便没有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毛**、邹**拒绝支付利息,也拒绝偿还本金,原告便向担保人黄**催要,但黄**却置之不理。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毛**、邹**每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直到还清该笔借款时止,由被告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毛**、邹兰方未作答辩。

被告黄*君辩称,三年前的冬月,毛**与谭**说好后,开车载着我与邹**去谭**家借钱,借款人是毛**和邹**,他们分别向谭**借5万元,谭**当场将现金给了他们,由谭**统一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毛**、邹**在借条上签字,我认为他们说好的,便在借条上也签了字,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我不知道我签字代表什么意思,我平时签名都是签黄*军”,另外毛**一家都在贵阳。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出示户口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谭**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贰计算,并且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毛**,邹**,担保人黄**。

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黄**、毛**进行了调查。

黄**陈述,三年前的冬月,毛**与谭**说好后,开车载着我与邹**去谭**家借钱,借款人是毛**和邹**,他们分别向谭**借5万元,谭**当场将现金给了他们,由谭**统一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毛**、邹**在借条上签字,我认为他们是说好的,便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我不知道我签字代表什么意思,我平时签名都是签黄仁军”。另外毛**一家都在贵阳。

原告质证无意见。

被告毛**、邹**、黄**未到庭质证。

毛**陈述,我是毛**的哥,是坝子社的社长,邹*方是我社社员,与我家相距约100米,毛**与邹*方都在外面打工,我不知道他们在哪,也联系不上,毛**和邹*方向谭**借钱是真的,钱借来都是毛**用来做工程,因毛**的工程未结算,没有支付谭**一年的利息,谭**就起诉了。

原告质证无意见。

被告毛**、邹**、黄**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是相关职能部门所制作,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毛**、邹兰方虽未到庭质证,但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黄**、毛**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毛**、邹**出具借条,被告黄**担保向原告谭**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谭**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贰计算,并且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毛**,邹**,担保人黄仁军。”后被告毛**、邹**按照约定一直给付利息到2014年11月遂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毛**、邹**出具借条向原告谭**借款,谭**将借款给付了二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毛**、邹**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约定年利率不超24%,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谭**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根据《证据规则》利息给付至何时属于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风险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确定双方约定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1月;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应对主债权及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毛**、邹**、黄**连带偿还原告谭**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毛**、邹**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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