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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泽跃进**责任公司与昆明**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会泽跃进水系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昆明**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泽跃进水系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股东之一,其因与第三方经济纠纷被昆明**民法院执行,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45208.4元用于支付昆明**民法院执行款,该款由原告直接汇入昆明**民法院帐户。现已经超过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还其所欠原告借款3045208.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法人相关信息;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人相关信息;3、《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系原告股东,所占股权份额为40%,被告于2010年将其股份转让给昆明**限公司并经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用途、时间及还款时间等情况;5、工商登记卡片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公司法人相关信息,在被告公司住所地未见到公司标志,被告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因经济纠纷被昆明**民法院执行;7、银行转款业务文书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按借条要求代被告分六次向昆明**民法院支付执行款3045208.4元。

被告昆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法定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未发现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昆明**限公司原系原告会泽跃进水系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会泽跃进水系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45208.4元。请贵公司分期将此借款汇到昆明**民法院指定帐户,用于归还昆明**限公司借款。借款将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之后,原告遂分期向昆明**民法院帐户汇款人民币3045208.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昆明**限公司向原告会泽跃进水系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45208.4元,用于支付被执行款的事实,有昆明**民法院(2010)昆民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借条、银行业务受理书、业务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昆明**限公司依法理应清偿该借款。原告会泽跃进水系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会泽跃进水系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45208.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62元,由被告昆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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