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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运公司与云南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良**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云南**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被告未按期交费,云南**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退件。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019.6元,并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对此欠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156019.60元;2、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7月30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账单上并无财务人员签字,公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对账单上签名的孔**仅是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负责将对账单送到总公司财务室,财务把单据入账,每个月进行对账,后加盖公章,并由财务人员签字。对账函少了财务人员签字,公章是办公室保管,公章使用人是谁也不清楚,欠款金额是否真实无法确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

对账函、发票,欲证明被告已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发票。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对账函缺少财务人员签章,无法确认该公章真实性,并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其表示由被告的财务主管金宝福完成交纳鉴定费用;对发票情况并不清楚。

因鉴定事宜,本院通知金**到庭进行询问,其陈述,其为被告的员工,但现在公司已没有在经营了,经其与金*所(原负责被告的超市采购)沟通,金*所表示,确实存在本案所涉交易。既然交易是真实的,其认为无鉴定必要。

对此,原告对金**的陈述予以认可,认为金**的陈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是真实的。

被告认为金**是不愿意交费才对事实无异议的,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金**曾陈述没有签订过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及发票均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未结账款为:2012年11月30日欠款金额为16625元(发票号为:02286172),2012年12月6日欠款金额为5545元(发票号为:02337495),2013年1月28日欠款金额为40976.20元(发票号为:02360671),2013年1月29日欠款金额为38470元(发票号为:02360686),2013年5月23日欠款金额为33283.40元(发票号为:02733885),2013年4月26日欠款金额为5560元(未开发票),2013年5月21日欠款金额为8080元(未开发票),2013年6月9日欠款金额为7480元(未开发票),欠款金额共计156019.60元。原告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核对以上信息,如与被告公司记录相符合,则请被告在对账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并希望被告尽快在一个月内支付欠款,如与被告公司记录不相符合,则请被告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后签章;在该对账函左下角“信息证明无误”处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和孔**的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认可孔*英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其不是财务人员无权在对账函上签字;金宝福系被告的财务主管、名欣**公司的负责人;金宝所是被告的超市负责人。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定中心对对账函之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表示联系金**完成交费事宜。经本院通知金**交费,但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对账函之上的公章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又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由此产生的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对账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本案原告持有加盖有被告公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对账单,虽然被告认为之上无财务人员签名,不符合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但此为被告内管理问题,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对账函上确定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对账函上载明的一个月内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019.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对账函上载明的付款时间为一个月内即应在2013年8月28日前付款,现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延迟履行之行为确实会为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以156019.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良**限公司货款156019.6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98.5元,由被告云**责任公司承担;另1898.5元退还原告昆明良**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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