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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镇雄县雨河镇雨河村变电站门口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现场查获。当场在王某某的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22克;在罗某某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200元,毒品可疑物0.26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镇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罗某某在雨河变电站门口贩卖毒品,遂立案查处。

2.证人证言:(1)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让其一起运水泥去雨河,到雨河变电站门口时王某某停下车,其问王某某为什么停车,王某某说要跟一个叫罗某某的人买海洛因来吸,王某某打电话给罗某某后,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到王某某的车的驾驶室边,王某某给这个人12张100元的钱,这个人递了一包海洛因给王某某后,就迅速离开,其和王某某正要吸食时被抓获。(2)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0点左右,其因要运水泥到雨河,即打电话给罗某某买海洛因来吸,罗某某答应并说好的要1200元钱一个。下午两点左右,其和刘某某到雨河变电站门口,再次打电话给罗某某,十分钟左右,罗某某来到其车的驾驶室侧边,说东西拿来了,其给罗某某1200元钱,罗某某递了一包东西给其后就离开了,其和刘某某准备吸食时被现场抓获,向罗某某买的海洛因也被扣押。另证明其在案发的头一天还向罗某某购买过200元钱的海洛因吸食。

3.相关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罗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罗某某的身上搜查毒品可疑物一包,现金人民币1200元。(2)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证明对在罗某某身上搜出的一包毒品可疑物和在王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分别重0.26克和1.22克。(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在罗某某身上搜出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手机一部及毒品可疑物0.26克;在王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1.22克予以扣押,并提取样本进行鉴定。(3)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对罗某某卖给王某某的毒品可疑物和在罗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4)通话清单,证明罗某某为贩卖毒品与王某某联系的情况。(5)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海洛因1.48克予以没收。(6)镇雄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现场检测,罗某某的尿液呈吗啡阳性。(7)抓获经过,证明罗某某是在现场被查获。(8)户口证明,证明罗某某出生于1977年4月4日。

5、手机一部,证明是罗某某为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所使用的通讯工具。

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案发的头一天,一个货车司机在雨河请其吸食过一次毒品,因此大家认识。案发当天,这个司机打电话让其分点海洛因给他吸,其即答应。后这个司机到变电站,其将海洛因送给这个司机后离开。其在返回时被抓获,在其身上搜出一包海洛因和1200元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庭审中,认为罗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对罗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提出异议,辨解其打算卖给王某某的只是0.26克,且未卖成其身上搜出的现金是属个人财产,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提出在罗某某身上搜出的0.26克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因为罗某某本身会吸食毒品,不能确定其是用来吸食还是贩卖;本案属引诱犯罪;罗某某虽在庭审中否认部分事实,但已承认其行为对社会构成危害,已构成犯罪。综上所述,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罗某某处以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镇雄县雨河镇雨河村变电站门口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现场查获。当场在王某某的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22克;在罗某某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200元,毒品可疑物0.26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4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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