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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鑫**公司、德**公司与被告博*硅厂、兴鑫硅厂、赵XX、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鑫**公司、德**公司与被告博*硅厂、兴鑫硅厂、赵XX、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鑫**公司负责人何**、原告天鑫**公司、德**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博*硅厂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博*硅厂、兴鑫硅厂、赵XX、沈XX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博*硅厂、兴鑫硅厂均系赵XX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两原告系具有长期协作关系的企业。2012年12月2日,博*硅厂、兴鑫硅厂分别与原告天鑫源梁河分公司签订了《洗精煤采购合同》,约定博*硅厂向天鑫源梁河分公司采购洗精煤500吨,兴鑫硅厂向天鑫源梁河分公司采购洗精煤2000吨。2013年11月5日,博*硅厂、兴鑫硅厂又分别与德**公司签订《洗精煤采购合同》,约定博*硅厂向德**公司购买洗精煤500吨,兴鑫硅厂向德**公司购买洗精煤600吨。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依约向博*硅厂、兴鑫硅厂发货,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进行对账,博*公司、兴**司与两原告签署了《精煤对账函》,一致确认博*硅厂欠原告天鑫源梁河分公司煤款共计953522.00元,兴鑫硅厂欠天鑫源梁河分公司煤款共计2657153.00元,博*硅厂欠德**公司煤款共计541366.00元,兴鑫硅厂欠德**公司煤款共计469369.00元。2014年4月22日,博*硅厂、兴鑫硅厂、赵XX、沈XX向两原告出具同一份《承诺书》,共同确认了博*硅厂、兴鑫硅厂所欠两原告煤款共计4621410元,均由德**公司统一主张债权,博*硅厂、兴鑫硅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XX、沈X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23日,赵XX、沈XX与何**签署《转让说明》,确认沈XX以抵偿方式偿付了两原告煤款216万元,尚欠2461410.00元,现各被告拒不支付尚欠货款246141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博*硅厂、兴鑫硅厂连带偿付原告货款2461410.00元;2、被告博*硅厂、兴鑫硅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赵XX、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6491.00元、律师代理费元38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针对二原告的起诉,诉讼标的额246141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博*硅厂以金属硅抵扣欠二原告的货款22万元,现在被告只欠二原告2241410.00元;2、四被告不是拒不付款,是因为企业经营上出现困难,一时难以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对欠款的事情表示歉意;3、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企业困难所以无力支付,待企业经营好转,可以与原告协商;4、案件受理费请法庭予以裁决,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请法庭考虑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陇川县博鑫硅冶炼厂、龙陵**冶炼厂应否连带偿还两原告货款2461410.00元及按中**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赵XX、沈XX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800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天鑫源梁河分公司、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天鑫源梁河分公司与博*硅厂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洗精煤采购合同》及对账函、对账明细表;2、原告天鑫源梁河分公司与兴鑫硅厂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洗精煤采购协议》及对账函、对账明细表;3、原**克公司与博*硅厂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洗精煤采购合同》及对账函、对账明细表;4、原**克公司与兴鑫硅厂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洗精煤采购合同》及对账函、对账明细表。欲证明:1、合同的效力: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的约定;2、原告已依约履行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欲证明:1、被告未依约履行的事实;2、被告对欠款金额明确认可;3、被告博*硅厂、兴鑫硅厂、赵XX、沈XX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组、沈XX与何**于2014年5月23日签署的《转让说明》。欲证明:被告沈XX以房屋抵偿方式偿付了两原告煤款216万元,尚欠2461410.00元。

第四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00元。

经质证,四被告对二原告的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2241410.00元;第四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15年7月27日《货权转让通知书》。欲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用金属硅抵扣原告货款2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博*硅厂、兴鑫硅厂均系赵XX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赵XX与沈XX系夫妻。2012年12月2日,博*硅厂、兴鑫硅厂分别与原告天鑫源梁河分公司签订了《洗精煤采购合同》,约定博*硅厂向天鑫源梁河分公司采购洗精煤500吨,兴鑫硅厂向天鑫源梁河分公司采购洗精煤2000吨。2013年11月5日,博*硅厂、兴鑫硅厂又分别与德**公司签订《洗精煤采购合同》,约定博*硅厂向德**公司购买洗精煤500吨,兴鑫硅厂向德**公司购买洗精煤600吨。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博*硅厂、兴鑫硅厂送货。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进行对账,博*硅厂、兴鑫硅厂与两原告签署了《精煤对账函》,确认博*硅厂欠原告天鑫源梁河分公司煤款共计953522.00元,兴鑫硅厂欠天鑫源梁河分公司煤款共计2657153.00元,博*硅厂欠德**公司煤款共计541366.00元,兴鑫硅厂欠德**公司煤款共计469369.00元。2014年4月22日,博*硅厂、兴鑫硅厂、赵XX、沈XX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了博*硅厂、兴鑫硅厂所欠两原告煤款共计4621410元,均由德**公司统一主张债权,博*硅厂、兴鑫硅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XX、沈X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23日,赵XX、沈XX与何**签署《转让说明》,确认沈XX以抵偿方式偿付了两原告煤款216万元,尚欠2461410.00元,现各被告拒不支付尚欠货款246141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博*硅厂、兴鑫硅厂连带偿付原告货款2461410.00元;2、被告博*硅厂、兴鑫硅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赵XX、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6491.00元、律师代理费380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22日,博*硅厂用金属硅充抵尚欠两原告的货款22万元,实际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为2241410.00元,原告予以当庭认可。四被告对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四被告对尚欠两原告货款人民币2241410.00元及四被告对该款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异议,故,对两原告主张四被告应连带偿还两原告货款人民币2241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了货款一月一结,当月结清,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即便从双方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精煤对账函》开始计算,被告也应当在2014年4月前结清货款,但被告直至本院受理本案时,仍然未结清货款,故,本院认为,对未结清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四被告应承担两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8000.00元的问题,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博*硅厂、兴鑫硅厂、赵XX、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天鑫源梁河分公司、玛**司货款人民币2241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鑫源梁河分公司、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91.00元,由原告天鑫源梁河分公司、德**公司负担人民币2650.00元;被告博*硅厂、兴鑫硅厂、赵XX、沈XX负担人民币23841.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博*硅厂、兴鑫硅厂、赵XX、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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