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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诉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周*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周*找到原告说其承包的向阳农贸市场还差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可给十万元的利息,一年后随要随还,但因双方比较熟悉,未在书面凭据上详细说明。近期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分三次还给了原告。被告周*的妻子李*某并不知道周*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李*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另外本案借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

一、收条1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周*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的事实。

二、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李**于1991年1月11日结婚,属夫妻关系。

被告周*、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予以认可,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周*承包向阳农贸市场资金不足,向原告梅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被告周*、李*某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付利息。”本案被告周*向原告梅某某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以采信,故应当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同时原告梅某某与周*之间是否约定给付利息,在借条中未载明,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周*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李某某辩解不知晓,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未能证明其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辩称其在2013年已分三次全部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认为借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主张,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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