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限公司与平安银**昆明分行管辖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5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官渡区新螺蛳湾二期五号写字楼1607号,应当由官**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昆明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主张主要办事机构在官渡区,但是其提交的《租房合同》没有产权人、出租人的相关信息,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昆明市西山区春晓花园G幢402号,西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昆明**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