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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金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官刑一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金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金钟、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高**在昆明市经开区某物流中心xx幢一楼仓库内,共六次盗窃了该仓库的多个品牌鞋子。后在其租住的昆明市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查获被盗的鞋子共计894双。经鉴定,被盗鞋子价值3695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金钟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鞋子价格鉴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能重新鉴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高金*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二审中,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盗鞋子的价格鉴定是依据市场行情及物品的实际价格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二审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被盗物品清单、货物出门凭证、营业执照及入职资料表、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指纹打卡记录、转账凭条及借款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报案报告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首先对于本案的定性,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高**是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的实质是个人,并非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用的员工,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而且,上诉人高**在本案中是利用了对工作环境熟悉的便利条件而实施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准确的。其次,关于被盗鞋子的价格鉴定意见是否过高,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案中对于被盗鞋子的价格鉴定是通过具有国家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根据市场行情并采用成本法的鉴定方式作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最后,关于量刑,鉴于本案被盗物品涉案金额达到盗窃罪关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高**有期徒刑十年的刑期是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的,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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