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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姚县**责任公司与王*、云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德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08年2月26日,王*与现代劳务公司签订了项目用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劳动期限从2008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2012年10月15日,王*与现代劳务公司再次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从2008年2月至今,王*被派遣到第三人下属的机械制造分公司工作,工种为车工。现代劳务公司于2008年6月起为王*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6月25日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7月起缴纳养老、医疗、生育社会保险。2015年6月15日,王*以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楚**公司申请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解决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的问题,2015年7月6日,楚**公司将王*的辞职情况告知现代劳务公司,之后,王*亦向现代劳务公司申请辞职。2015年7月15日,王*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20日,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楚雄市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由现代劳务公司为王*补缴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单位部份;由现代劳务公司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现代劳务公司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04元;由现代劳务公司向王*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现代劳务公司是否应当为王*补缴社会保险?3、现代劳务公司、王*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现代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现代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5、现代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到现代劳务公司工作后,现代劳务公司两次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从2008年2月至今被派遣到第三人下属的机械制造分公司工作。2014年9月,王*知道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之后,王*于2015年6月以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申请辞职,此时,王*已经知道了权利被侵害,并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现代劳务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王*于2015年6月15日以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楚**公司申请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解决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的问题,2015年7月6日,楚**公司将王*的辞职情况告知了现代劳务公司,庭审中,现代劳务公司亦认可王*向其申请辞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在工作期间,由于现代劳务公司存在未缴纳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王*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现代劳务公司应当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王*在现代劳务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现代劳务公司只是为王*购买了工伤保险,而未为王*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王*以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现代劳务公司应当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本案中,王*于2008年2月到现代劳务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王*在现代劳务公司工作年限为7年5个月,在2015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前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23元。因此,现代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王*的经济补偿金为23423元。针对争议焦点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于2008年2月到现代劳务公司工作,现代劳务公司两次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缴纳。现王*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现代劳务公司应当赔偿王*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王*于2008年2月到现代劳务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王*在现代劳务公司工作年限为7年5个月,因此,王*领取失业保险期限为16个月,按照楚雄市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926元计算,王*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48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姚县**责任公司与王*在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7月6日解除;二、由大姚县**责任公司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由大姚县**责任公司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23元;四、由大姚县**责任公司向王*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816元;五、驳回大姚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姚县**责任公司承担(已交)。以上大姚县**责任公司应执行的款项及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现代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楚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现代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理由如下:一、2014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出台后才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义务。二、由于现在现代劳务公司和王*之间尚处于诉讼状态,现代劳务公司至今无法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和登记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原审认为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的事实”,也就不存在现代劳务公司要为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三、楚雄市仲案字第(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由现代劳务公司为王*补缴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费用,原审法院就应当支持现代劳务公司不予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请,依法应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楚**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现代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现代劳务公司虽然只是劳务派遣单位,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自2008年2月26日王*与现代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楚**公司工作,现代劳务公司直到2015年6月25日才开始为王*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7月起为王*缴纳养老、医疗和生育保险,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现代劳务公司亦认可王*向其申请辞职的事实,因而原审确认王*与现代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7月6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现代劳务公司没有为王*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导致王*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现代劳务公司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现代劳务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能同时适用的上诉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现代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姚**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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