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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公司与蔡**、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蔡**、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华安财**限公司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1月8日19时,被告胡**驾驶云EK5XXX号帕**轿车从宣威方向向乐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高公路时家村路段时与原告蔡**驾驶的云D7XXX号大众途锐轿车相遇,被告胡**驾驶车辆占道行驶,蔡**驾驶车辆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后云D7XXX号车掉下路边的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交通事故造成云D7XXX号车的前保险杆总成、前挡风玻璃、中网总成、驾驶室安全气囊、副驾驶室安全气囊、仪表台总成等42处受损,损失合计266714元。蔡**因车辆受损还支付了拖车费800元。胡**驾驶的云EK5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保险公司不请求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由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双方举证质证且双方无异议的宣发改价认(2014)3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为人民币266714元,拖车费人民币8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75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65514元。因被告公司的赔付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l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车辆损失人民币267514元。二、被告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为虚假交通事故。一审中,被上诉人蔡**所举的宣威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真实性无疑,但其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真实存在而造成被上诉人蔡**车辆损失,并非事实。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事故当天当场开具,本案系现场无人员伤亡的车辆肇事案件,交警并未到现场查勘处理,为事后处理,该事实人民法院可到辖区交警队核实。同时,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蔡**车身受损痕迹均系本案事故所为。第二,本案交通事故为虚假事故。上诉人公司查勘定损和调查人员对该起车辆肇事案件的现场和车辆进行痕迹查勘后,认为该事故为虚假事故,又依法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云警院(2014)司**Xl69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上诉人蔡**所驾车辆云D7XXX号车所受损部位痕迹与被上诉人胡**所驾车辆云EK5XXX号车所撞部位痕迹不一致,被上诉人蔡**所诉本案交通事故不真实,属车辆肇事保险诈骗行为,上诉人在此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云警院(2014)司**Xl69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蔡**所诉本案交通事故不真实,系交通事故保险诈骗行为,故我公司无需赔偿其车辆损失。本案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抄件,为上诉人公司查勘定损和调查人员对该起车辆肇事案件的现场和车辆进行痕迹查勘后所填写的程序性文书,并不能证明事故真伪、反映事故真相。一审法院岂能简单的以保单抄件内容来认定事故真伪,而完全否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一审法院在缺乏受损车辆痕迹鉴别的情形下,简单的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单抄件就认定案件事实,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如果在当事人事先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缺乏而不甄别事故真伪,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的权益受损。3、本案举证责任不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被上诉人蔡**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交通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只存在于机动车辆和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由机动车一方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没有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本案被上诉人蔡**所主张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蔡**的诉讼请求。

华**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未向法庭出示肇事时的交警出警及报案记录,上诉人在向交警部门核实时,交警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也表示,该事故交警根本未到现场,仅是根据肇事双方的陈述作出该“事故认定”。既然如此,交警的认定仅是根据肇事双方的陈述而未到现场查勘,而且本案另一被告又未到庭质证,那一审法院又据何认定交警的事故认定的真实性。交警既然未到现场查勘,那么一审法院又能否排除该案系两被上诉人故意串通,伪造肇事原因及过程而导致交警部门出具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支持的“事故认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仅是一份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支持的“事故认定书”,而且在另一被上诉人未出庭质证时,唯一到庭的被上诉人的陈述也就成为孤证。用孤证去证实另一孤证,得到的结果必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支持的。2、一审判决未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部门是具有相关合法资质的、具有相关鉴定专业知识的权威机构。从最**法院的《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也规定了“可单方鉴定,另一方如无相反证据时,应该采信单方鉴定”的规定精神。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从资质到法律规定,再到本案案件事实均具有合法、真实、关联的性质。一审法院拒不采信,依法依理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鉴定机构鉴定的标本,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痕迹是反映物体运动结果的最真实、最可靠的证据,它不可能做出与物体运动相反或失衡的结果,痕迹是不会说谎的。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痕迹照片得出结论推翻了了被上诉人的诉讼依据,这应该是最真实的,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保险相对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参与到保险相关活动中,否则,必须承担不利后果。但被上诉人的行为却明显的违反了这一原则,在“肇事”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现场及相关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仅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就匆忙对车辆进行修复。这不但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构成了违约,而且还必须承担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带来的不利后果,即承担败诉的后果。一审法院并未注意到法律对此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有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该交通事故不真实,为虚假交通事故,属保险诈骗行为,属于刑事范畴,上诉人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上诉人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认为不客观也应该通过行政方式解决。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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