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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何*、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李**、王某某等二十余名村民相互邀约,于2014年8月18日19时许,携带铗子、背篓等作案工具到个旧市云锡采选分公司塘子凹坑矿仓盗窃矿石时,云锡采选分公司保卫人员夏某某用手机进行拍摄。为阻止保卫人员拍摄固定证据,被告人陈**、李**、王某某等人采用泥巴、石头、铗子砸被害人、与被害人拉扯、抢钢管等手段,对被害人夏某某、白某某等保卫人员实施暴力,造成被害人夏某某的手机被砸坏、保卫值班室窗户玻璃毁损,并致被害人白某某轻微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李**、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李**、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李**、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辩解量刑过高。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李*辩护认为:1、被告人陈**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何*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李**辩护认为:1、被告人李**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李**、王某某等二十余名村民相互邀约,于2014年8月18日19时许,携带铗子、背篓等作案工具到个旧市云锡采选分公司塘子凹坑矿仓盗窃矿石时,云锡采选分公司保卫人员夏某某用手机进行拍摄。为阻止保卫人员拍摄固定证据,被告人陈**、李**、王某某等人采用泥巴、石头、铗子砸被害人、与被害人拉扯、抢钢管等手段,对被害人夏某某、白某某等保卫人员实施暴力,造成被害人夏某某的手机被砸坏、保卫值班室窗户玻璃毁损,并致被害人白某某受伤。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李**、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白某某、李**乙、牛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陈**、谢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照片,病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王某某无视国法,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陈**、李**、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李**、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李**、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李**、王某某关于量刑建议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关于被告人陈**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何*、李**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李**、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害单位的谅解意见,可对被告人陈**、李**、王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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