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云EXXXXX号小型轿车沿楚雄市鹿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8时55分许,当车行至鹿城**中学大门外路段时,所驾车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云EXXXXX号小型轿车沿楚雄市鹿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8时55分许,当车行至鹿城**中学大门外路段时,所驾车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丧葬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时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而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毛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