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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滕*某、滕**某某、滕*乙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滕*某、滕*甲诉被告滕*某、滕*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原告宋某某、滕*某、滕*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滕*某、滕*甲诉称,2014年7月11日,受害人贾**因身体不适驾驶电动自行车到两被告开设的无证诊所看病,在输液过程中死亡。经鉴定,贾**的死亡与无证诊所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滕*某的侵权行为给各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应承担责任,被告滕*乙作为无证诊所负责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311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11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被**某某为被**某乙的女儿,被**某某到被**某乙开设的诊所帮忙,现在被**某某已被判刑,无能力赔偿,只能由被**某乙赔偿各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死者生前患有严重疾病,其自身应承担责任。

被告滕*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滕某某、滕**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滕某某的诊疗行为与贾**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应如何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乙于2012年租用昆明市盘龙区小厂村农贸市场X-X号铺面开设诊所,该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被***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与被***乙在该诊所进行诊疗行为。2014年5月,被***乙离开诊所回老家,由被***某负责诊所的经营,并进行诊疗行为。2014年7月11日14时许,贾**驾驶电动自行车到被***某的诊所输液,被***某在为贾**输液时致使贾**死亡。经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及昆明医**定中心鉴定,贾**生前患有冠心病(主要表现为心脏肥大,心重增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动脉管腔阻塞)、肺部感染(主要表现为多发性肺组织厚壁脓肿形成并肺实变、肺粘连),颅底脑血管动脉粥样硬化、细动脉硬化症。诊所不具备诊疗资质,被***某不具备医师职业资格证;被***某对贾**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和肺部感染无能力做出正确的诊断,擅自进行不规范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对用可能致敏性药物,未先进行皮试;未进行”三查七对”正规的核对制度,也未对医疗行为进行书面记录;诊所不具备抢救所需的设备和药品,发生意外后,未采取及时、正确的抢救措施;故贾**的死亡结果与被***某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盘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滕*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贾**生于1968年2月18日,其与原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贾**与原告宋某某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滕*某、原告滕*甲,贾**的父母分别于1985年、1978年死亡。贾**为农村居民户口,死亡时,其已在昆明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出示的居住证、居住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证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法医学会诊意见书,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滕某某的讯问笔录、宋某某的询问笔录、盛某某的询问笔录、汤某某的询问笔录、昆明**卫生局询问笔录、药品调拨单、门诊收费收据、事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收条、昆**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某某在其经营的诊所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对贾**实施诊疗行为,致使贾**死亡,被**某某的行为与贾**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根据被**某某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该诊所以被**某乙的名义开设,被**某某与被**某乙在该诊所内共同实施诊疗行为,被**某乙回老家之后,由被**某某全权负责诊所的经营。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故两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庭审中,被**某某辩称,其帮助被**某乙经营诊所,为被**某乙工作,故应由被**某乙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某某的该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某某在经营诊所过程中侵权,产生债务,则应由被**某某与被**某乙对三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贾**的死亡结果与被**某某的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大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贾**生前患有严重的冠心病及严重的肺部感染,贾**死亡的原因系在输液过程中,因严重的冠心病及严重的肺部感染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另,被**某某的医疗行为与贾**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某某的死亡结果系其自身严重疾病及被**某某的不规范诊疗行为共同所致,结合原告自身疾病严重程度及被**某某的不规范诊疗行为具体情况,对于各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某某与被**某乙共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

各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丧葬费25311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4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的标准,本院确定丧葬费为27184元;

二、(一)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受害人贾**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贾**死亡时未年满六十周岁,计算二十年,为48598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0元[(8+12)年15156元/年÷2],《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贾**死亡时,原告滕*某、滕*甲均未成年,两被告应赔偿上述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贾**死亡时,原告滕*某年满十周岁,依法计算8年,原告滕*某的抚养人为原告宋某某及贾**,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的标准,则原告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072元(16268元/年8年÷2人);参照上述计算方法,则原告滕*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608元(16268元/年12年÷2人);综上,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48660元;

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1155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三原告出示的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支出300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滕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致贾**死亡,必然给各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各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考虑到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有贾**自身疾病的原因,各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6486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共计678844元,由被告滕某某、滕**连带赔偿475190.80元(678844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5190.80元,扣除被告方已经赔偿的20000元,被告滕某某、滕**还需赔偿各原告共计47519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某、被告滕*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原告滕*某、原告滕*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5190.8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原告滕某某、原告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2元,由被告滕*某、被告滕*乙共同负担7645元,由原告宋某某、原告滕*某、原告滕*甲共同负担的3387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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