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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十八连山**煤矿与陈**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煤矿(以下简称“慕乐煤矿”)与被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11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8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被梁头砸伤右手,于2013年11月19日到富**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该院诊断为:右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开支医疗费16436.07元。2014年5月13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4)第40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4)1022号鉴定结论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经被告申请,2014年11月3日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富劳人仲案(2014)第302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陈**与慕**矿解除劳动关系;二、慕**矿支付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00元、护理费18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医疗费16454.07元、交通食宿费224元;三、慕**矿支付陈**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745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8879.07元。另查明,曲靖市2012年度和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08元和3373元,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为100元/天,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8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并受伤的事实已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第二,(一)**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受伤,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865元,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785元(1865元×9个月)。

(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1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支付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曲靖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故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849元(3373元/月×13个月),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119元(3373元/月×3个月)。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工资待遇为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被告受伤时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1月18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2014年8月26日止,共计9个月。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357元(3373元/月×9个月)。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为16436.0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标准,计算为2443元(27867元÷365天×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200元(100元/天×32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五)《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旨在保护煤矿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权益,是在全省范围内予以参照适用的规定。其第六条规定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煤矿受伤,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曲靖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296元(3108元/月×12个月)。被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为74592元(37296元×2)。

第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到原告处上班,于2013年11月18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自被告受伤之日起即开始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789.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46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57元、医疗费16436.07、住院期间护理费24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6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74592元,以上合计205181.07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富源县十八连山**煤矿与被告陈**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富源县十八连山**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评估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0518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慕乐煤矿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有失法律之公正。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长,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是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被上诉人实际接受治疗32天,以9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其它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判强行判给上诉人承担,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导致事故发生且被有权行政机关认定为煤矿安全事故,上诉人未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也未被行政机关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有失法律规定的宗旨及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陈**服判但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受伤时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1月18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2014年8月26日止,共计9个月,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以治疗期32天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旨在保护煤矿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权益,是在全省范围内予以参照适用的规定,故判计算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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