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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有限公司与云南祥**限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山**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吕**,被告云**有限公司(下称“祥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宜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地坪漆等化工产品的企业,自2013年8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祥盛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环氧底涂等各类地坪漆合共货款845314元。原告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祥盛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6767元,直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祥盛建筑公司再次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6767元,同时被告何**确认对被告祥盛建筑公司所欠货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付所欠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及对账单,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167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5745.98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其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请求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合计312512.9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祥**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何**是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这是公司行为。利息计算我方也有异议,应该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按照对账单里面约定的违约金,其余无异议,原告起诉祥盛建筑公司欠款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销售地坪漆等化工产品的企业,自2013年8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祥盛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环氧底涂等各类地坪漆合共货款845314元。原告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祥盛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6767元,直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祥盛建筑公司再次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676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167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5745.98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其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请求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合计312512.9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祥盛建筑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被告无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祥盛建筑公司付清货款216767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庭审中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并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违约金,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在2015年6月27对账时,约定被告2015年8月15日支付所欠货款,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鹤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7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18元,被告云**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994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偿还欠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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