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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富源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富源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曹*,被告富源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主扇安装、瓦斯抽采、监测、监控、生产调度等工程签订《协议书(合同)》,将该工程的施工安装及全部设备、器材发包给原告,并在合同中对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便在被告处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应被告的要求,2013年及2014年在合同外新增了抽放管及消防供水管等安装工程。至2013年12月,二期工程安装完毕,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6329.60元(包含被被告扣留的质保金217290.09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08029.40元,除了217290.09元的质保金之外,尚欠原告的工程及设备材料款为351010.11元,合计欠款为568300.20元。

综上所述,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且还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不小的影响和损失,因此,被告除了应当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及设备材料款351010.11元之外,还应立即退还已经扣押的质保金217290.09元,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及设备材料款351010.11元及扣留的质保金217290.09元,合计56830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源县**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尚未完成一、二期工程,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设备材料款。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合同)》,被告将主扇安装、瓦斯抽采、监测、监控、生产调度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合同总工期224天,合同总价款3207105元。但在原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一、二期工程尚未完工,三期工程尚未施工。一期工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瓦斯抽放系统实际安装与设计不符,瓦斯环境探头没有安装,泵房监控没有安装,尚未提交完善的竣工资料;2、监测监控系统避雷、接地不完善,经常发生系统运行故障;3、通信联络、生产调度系统初装没有安装。二期工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人员定位系统打印机、工作台尚未完全到货;2、通信联络、生产调度系统剩余部分没有安装;3、12路拼接大屏及机房没有安装。对于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材料款1708029.40元。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并提起诉讼,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其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原告未按照验收整改意见进行整改,且未到被告支付质保金的约定期限,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2014年6月25日,昆明**研究院、昆明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直属站等部门对被告的相关工程项目进行了中间验收,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对于项目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原告至今未能进行整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每期工程安装完工后,留每期工程总价的1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质保金的7.5%,满两年后付质保金剩余的7.5%。原告尚未全部完成一期、二期工程,也未能按照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且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也未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

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否完工、合格?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原告云南**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协议书(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主扇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对给付价款进行了约定。

3、送货清单1组、现场照片1组,用以证实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送至被告处经被告签收,并安装完毕。

4、富**佑煤矿风井瓦斯抽放及消防管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1份、设备清单1组,用以证实2013年,原告就原合同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的事实。

5、安装完毕设备清单详细表1份,用以证实2014年,原告就原合同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的事实。

6、点货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确认设备安装完工的事实。

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售后服务维护回执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之前在被告处安装完毕的设备,被告验收后一直在运行。

8、被告财务处出具的与原告的兑账函1份,用以证实按被告出具的对账函,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551010.11元的事实,后又付了20万元,实际欠款351010.11元。

被告富源县**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天佑**任公司单位工程验收工作会议纪要1份、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安装的瓦斯抽放系统初验有问题。

2、天**矿2014年6月25日单位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1份,用以证实原告对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没有意见;对于证据3,认为收货是事实,但没有完工,有一部分尚未安装;对于证据7,认为只进行过试运行,对不合格的部分也没有进行整改。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会议纪要证明工程验收是合格的,会议签到表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整改是合格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煤矿的主扇安装、瓦斯抽采、监测、监控、生产调度等工程的全部设备、器材、材料供应及施工安装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其中一期工程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8日,二期工程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三期工程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优良品标准;一期工程价款为1063116元,二期工程价款为804489.60元,三期工程价款为1339500元,合同总价款为3207105元;工程款分别按每期总价预付10%,在设备、材料、安装人员全部到位后付40%,安装完工后付35%,留1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付质保金总额的50%,满两年付质保金剩余的50%,中标人必须开普通发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在被告处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源县天佑煤矿风井瓦斯抽放及消防管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煤矿风井瓦斯抽放管路及消防供水管的设备订购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8日内工程安装结束;工程总价款为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货到矿后支付总额的20%,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支付总额的45%,最后预留总额的5%作质保金满一年支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11日,被告煤矿的人员定位、瓦斯监控安装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为合格。2014年6月25日,经被告组织昆明**研究院等单位的人员对一期、二期工程进行初次检查验收,决定通过验收,并对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存在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

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安装一期、二期工程的通信联络生产调度、大屏,致使一期、二期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三期工程也没有开始施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一期工程扣除通信联络生产调度未安装款项39386元、15%的质保金153559.50元,一期工程应付款为870170.50元;二期工程扣除通信联络生产调度剩余部分、大屏未安装款项379619元和15%的质保金63730.59元,二期工程应付款为361140.01元;2013年至2014年合同外新增工程、设备材料款为827729.00元;被告已付原告1508029.40元。一、二期工程最后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价款551010.11元。结算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至今尚欠351010.1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工程款、质保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一、二期工程的绝大部分,剩余部分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系被告方的原因所致,且一、二期工程已通过初次检查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一、二期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价款351010.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期工程通过初次检查验收的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距今已满1年,未满2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二期工程价款质保金的一半,即(153559.50元+63730.59元)÷2﹦1086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源县**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限公司工程价款351010.11元、质保金108645元,合计459655.11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3元,由被告富**限责任公司承担7961元,由原告云南**限公司承担1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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