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洪诉被告赵*离婚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洪及其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及其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2月离家在外单独生活居住,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2月离家在外单独生活居住,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建恋爱关系,双方都觉得相依相守,区度一生的基础上,才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田兴园,现年17岁,在富民一中上高一。答辩人的娘家为支持我们的生活,2009年为我们垫付了富民黎阳晟市小区住房首付款124440元,在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下,日子可以越过越好,不仅购买了住房、还买了轿车,并共同购买了用于工程的4台升降机。从内心说,答辩人非常珍惜现在的幸福生活,原、被告婚后18年,从来没有出现感情不和,终日吵闹的情况。原、被告也没有像原告所说的分居单独生活的情况。原告突然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对于今天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不是因为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而是原告与其他异性之间有暧昧关系。答辩人认为只是原告一时的冲动,答辩人愿意与原告一起面对和解决这个问题。希望原告以现有的家庭为重,回家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原告与被告有共同的家、共同的儿子、共同的事业、同时也有共同的责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并领取结婚证。

3、《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富民县环城西路黎阳晟市小区一组团四幢三单元301室住房一套。

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车牌为云A197EH轿车一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的《身份证》、《独生子女证》、《残疾人证》各1份,欲证原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的《房屋所有权证》、《汽车购车意向记录表》、《收据》、《打款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增值税发票》《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各1份,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据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7年2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婚后于1998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田兴园。现就读于“富民一中”高中一年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是和谐的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纽带。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由,有无和好可能几个方面综合考虑。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或离婚自由,同时也规定反对轻率结婚,草率离婚。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但对于那些感情尚未破裂的,应给予双方改过的机会和注重培养感情的时间,应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基础是好的。婚后于1998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婚后建立培养起了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及个人性格脾气各异,而发生一些家庭矛盾。庭审中女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对其不足之处也愿意改正,愿意与原告正视面对一些家庭矛盾,希望双方和好如初。综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本着忠实夫妻关系,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多一些谅解、宽容与支持,少一些挑剔、责难和苛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支持。从有利于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