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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销售钢材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某货款人民币210336元,后该笔款项部分被其用于偿还高利贷钱款,部分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营业执照,银行卡存、取款回单、账户明细查询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3至5年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给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曲靖**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以昆明**限公司名义从事业务的被告人李*某电话约定购买钢材后,夏某某按李*某的要求于同月20日从个人银行卡转账210336元存入李*某个人银行卡账户,李*某收受货款后逃匿柬埔寨。李*某归案后赔偿曲靖**责任公司货款210336元和经济损失费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考虑李**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应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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