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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诉被告徐**、被告冷德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12月8日,两被告以冷德胜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DH220LC-7机号为26004的斗山挖掘机一台,被告从交**行以按揭贷款方式贷款56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向交通**省分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如期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上述贷款。自2011年11月15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已经代其向交**行垫付的贷款82428.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代偿款项82428.22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也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的余款没有支付完毕,但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代偿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款比原告诉请的少。原告代为偿还的最后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登记卡片、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挖掘机买卖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昆明松**限公司。

3、交通银行股份**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交通**分行56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经质证,两被告对从属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从属协议是复印件,且无签订时间,对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4、客户对账通知书、转账凭证、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光大**分行垫款82428.22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对账通知书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并未收到;两被告对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20日的两份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徐**收到了该两笔款,但凭证无法看出是由原告支付;2011年8月11日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付款人是江*,不能证明是原告付款;2011年10月11日的两份凭证,账号不对,不能证明是原告付款,被告没有收到款项,真实性不予认可。

5、情况说明,欲证明江*是原告公司员工,江*是代原告向被告徐**支付了215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江*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

6、业务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挂销帐通知书复印件、付款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将替客户代偿的款项打入保证金账户,交**行通过尾号6699的账户将款从保证金账户打入挂账账户,再通过挂账账户向客户支付。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徐**、被告冷*胜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从属协议,无原件相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客户对账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5份凭证,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20日的两份转账凭证,被告徐**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虽然该凭证中未注明付款人,但原告持有原件,能够证明由原告向被告徐**支付,对该两份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11日的转账凭证,注明付款人为江波,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该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2011年10月11日的两份还款凭证,显示的合同号和徐**的户名与个人借款合同相互印证,且原告持有原件,能够证明由原告存入被告徐**账户还款,对该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出具人江波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内容模糊,无原件相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2月8日,昆明松**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公司)与被告冷*胜签订《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冷*胜向松*公司购买型号为DH220LC-7的斗山挖掘机一台(机号26004),总价款810000元,交付时间2008年12月10日,被告冷*胜首付250000元提机,余款560000元由松*公司协助被告冷*胜向昆**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支付。2008年12月9日,松*公司与被告冷*胜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冷*胜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50000元及保险费26260.60元。2009年2月20日,两被告和交通银**云南省分行签订编号为×××号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向银行贷款560000元用于购买斗山挖掘机,合同期限为放款日起30个月。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20日、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徐**在交通**限公司账户存入40249元、20200元、39218.62元,共计99667.6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垫付银行款项38739.40元。两被告陈述,认可原告为两被告借款向交通银**云南省分行提供担保,两被告余款未支付完毕,由原告代两被告向银行支付。另,2009年12月8日,松*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斗**司。

本院认为:两被告和交通银**云南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担保,并代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对该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代两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原告权利被侵害应从2011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2015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原告未举证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239元,剩余123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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