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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博爱宠物医院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约重9.446克),在红塔区秀山路邮电大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约重9.446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201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红塔区秀山路与宁州路交岔口人行道上欲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60颗,经送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678克。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4.55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和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其没有在红塔区**物医院附近和秀山路邮电大厦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给刘某某。

辩护人王**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贩卖毒品200颗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2、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红塔区秀山路与宁州路交岔口人行道上欲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60颗,经送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67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在秀山路被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猴子”(刘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能找到“东西”,后其打电话给刘某某说要千把块钱,刘**就叫其到四小路口等。当其带着60颗毒品“小马”到秀山路转四小路口找“猴子”时,就被警察抓获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评实其吸食的毒品都是跟“大兵”(张

庆*)买的,共买着三次,第一次是在秀山**物医院附近跟张某某买了100颗毒品“小麻”,付了2500元;第二次是在秀山路邮电大厦那里跟张某某买了100颗毒品“小麻”,付了2500元;第三次是在秀山路四小路口那里准备跟张某某买60颗“小麻”时,就被抓获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辨认,贩卖毒品给其的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

5、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678克。

6、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至5月间,张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150501919与刘**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188189027的通话情况。

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67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有关张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678克,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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