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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花,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黄*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虽为人师表,但天生多疑,经常无事生非,找借口和我吵闹,结婚多年,被告从未拿过一分钱给我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7月30日,我因宫外孕生命垂危,在曲**幼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家对我不管不问,还对我恶语相加,我每天只能以泪洗面,后因此次手术导致右输卵管被切除,被告一家听说我今后受孕几率较小,更是变本加厉的折磨我,精神上没有沟通,生活上没有关心照顾,视我为陌生人。无奈,我于2013年9月到禄劝县任教,希望通过暂时的分开给彼此一个缓和的机会,但被告不珍惜此机会,反而每天无事生非找我吵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两地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和睦相处。原告因宫外孕住院期间费用是我全部支付,且全程陪护。2、我与原告有位于曲靖市西**峰街道三岔社区马街居民小组新农村21栋2号的房屋一套,购房价为68万元。此外,为购买该房屋尚欠黄**34万元,欠王**夫妻58650元。综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我愿意以最大努力挽回我们的婚姻,希望法院能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致,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西城街道购房一套。

4、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为购买房屋一套,购买许**、顾**的购房名额。

5、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为购房向许*高等人借款34万元。

6、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许**、顾**2人的购房名额已划拨到王*的名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原告予以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庭审中双方认可出钱购买2个名额分得村民小组新建房屋一套事实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被告向其父亲借款34万元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在房产证未办理的情况下,无其他证据证实许**、顾**2人的购房名额已合法划拨到原告王*名下,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到禄劝县任教。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黄*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至原告所在的三岔**民小组,并于2015年1月参与该居民小组安置新区建设房屋分配。该居民小组新区分房以4人一户进行分房,如不参与分房的,每人补偿17万元。被告黄*因2012年6月29日迁入,其补偿款为111350元,其因参与分房需要补足17万元的差额。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现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协商解决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纠纷,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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