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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开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开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5)开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潘**向人财保开远支公司为云G24××2号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了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3年12月11日,潘**驾驶云G24××2号自卸货车运输毛石至开远市河滨路凤凰山水新建2号桥工地,在货车自卸毛石过程中,该车左侧货箱内毛石滑落不顺畅,重心向左转移而导致该车向左侧侧翻,恰巧压到停放在云G24××2号车左侧的云GS6××5号小货车并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潘**向人财保开远支公司报了案,该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

2013年12月17日,潘**向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于同月19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事故发生后,云GS6××5号车主米某某以潘**、人财保开远支公司以及云G24××2号车主车汉文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开**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开**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裁定准许米某某撤回起诉。

应潘**的委托,云南**事务所向开远**证中心申请对云GS6××5号车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开远**证中心作出云GS6××5号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l8610元的认定。潘**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潘**持有应在2013年11月29日前90日内换领新证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潘**于2013年12月12日到文山**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换领了新的驾驶证。2015年1月6日潘**起诉,要求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赔偿其对云GS6××5号货车的施救费、维修费及价格认证费用共计l9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合同。潘**与人财保开远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恪守,依约定履行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依约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保险公司依法直接向被保险人理赔的前提,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公安机关是认定事故责任的法定主体,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或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事故双方之间的赔偿责任。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受案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确定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依照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已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中,潘**驾驶其向人财保开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云G24××2号车,在开远市河滨路凤凰山水新建2号桥工地侧翻致云GS6××5号车受损是事实,但该起事故因发生在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道路”的区域内,公安机关对该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米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导致潘**无证据证实其对云GS6××5号车受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责任比例是多少。另一方面,对潘**是否已向云GS6××5号车的赔偿权利人进行了赔偿的事实,潘**也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潘**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自己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了云GS6××5号车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因此,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l40元,由原告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如下:1、《判决书》第3页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了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经查阅《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四款并不存在。既使存在,也是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事实上,上诉人于2013年11月中旬就到文山**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换证,因车管所原因没有办成,后来约定下个月来办,2013年12月12日换了新的驾驶证。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持有有效驾驶证,并未加大保险人的风险。2、原判决以收据(施**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故不作为证据采用错误,原判决以“无米某某的诸如主体身份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不作为证据采用。”对米某某出具的收条不予采信错误,米某某的身份情况,在开远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已写明。3、原判决以“受案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确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作为原告的米维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审判机关可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或委托公安机关进行责任认定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种独立法律关系,并不依赖前面两种法律关系。

二、事故发生过程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云G24××2号车的全部责任。2013年l2月11日,开远**凰山水新建2号桥工地是一个开放的工地,当时云GS6××5号车未行驶,停车2号桥上待装配件,16:30左右,云G24142号车进入工地,在货车自卸毛石过程中,由于左侧货箱内毛石滑落不顺畅重心向左转移,导致侧翻,恰巧压到停放一侧的云GS6××5。以上事实清楚,明显是意外事故,云G24××2号车负全部责任,也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有保险公司勘查现场照片、车辆事故经过及米维新《证明》等证据。

三、上诉人已向米**赔偿20000元,并取得云GS6××5号车所有权。事发后,米**不断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只得先于2014年2月4日赔偿米某某损失20000元,并取得车辆所有权,事实清楚。有《车辆赔偿协议》、《收条》为据。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证据认证、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财保开远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受损车辆所有人是米维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没有对该事故认定,责任大小无法认定,米某某撤诉的原因是无法证明车辆所有人是米某某,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调查清楚,证据认定真实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四项没有这个条文。其是在期限内去检审,但是因为交警队出问题,让过两天来,就在这个期间发生事故,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是超期检审驾驶证。

二审中,上诉人潘**向本院提交下列新的证据:1、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经过。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云GS6××5号车所有人为米某某。被上诉人认为《证明》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其不认可,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意见。经本院组织双方对保险条款进行核对,一审判决书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了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七款第四项”应为“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米某某所有的云GS6××5号车受损的事实,不能证明事故原因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潘**向人财保开远支公司为云G24××2号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了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第三方的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与人财保开远支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2013年12月11日,上诉人潘**驾驶的云G24××2号自卸货车在自卸毛石过程中,该车左侧侧翻,压到云G24××2号车左侧的云GS6××5号小货车并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时,潘**持有应在2013年11月29日前90日内换领新证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12月12日到文山**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换领了新的驾驶证。为此,上诉人潘**以双方签订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赔偿第三方的损失。因双方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潘**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构成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其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上诉人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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