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运输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才及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陈**驾驶摩托车准备将“曾*”及毒品从南伞送至军弄。次日0时05分,途经轩军线距致富桥100米处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曾*”因发现有执勤人员设卡查缉,便下车往公路边的竹林逃窜,经执勤人员追捕未果。“曾*”在逃跑过程中将一红色手提袋丢弃在路边,后执勤人员当着被告人陈**的面对该手提袋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坨,净重2300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李*以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有其他涉案人员参与,要求从轻处罚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陈**驾驶摩托车准备将“曾*”及毒品从南伞送至军弄。次日0时05分,途经轩军线距致富桥100米处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曾*”因发现有执勤人员设卡查缉,便下车往公路边的竹林逃窜,经执勤人员追捕未果。“曾*”在逃跑过程中将一红色手提袋丢弃在路边,后执勤人员当着被告人陈**的面对该手提袋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坨,净重23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5月17日00时05分,轩莱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轩军线距致富桥100米处示意一辆摩托车停车接受检查时,该摩托车在距执勤点约10米处突然停车,执勤人员发现从该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快速向公路边的竹林逃窜,便立即将驾驶该车的陈**控制并对逃跑男子实施追捕。在追捕过程中,执勤人员发现该男子有丢弃物品的行为,因天黑地势复杂追捕未果。后执勤人员对该男子丢弃在竹林里的一红色手提袋进行检查,当场从该手提袋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红色药片状毒品冰毒可疑物12坨。经现场盘问,陈**交代曾帮助逃跑的男子包装过毒品,并答应将该男子送到毒品交易地点,事成后会得到其给付的10000元人民币报酬。遂将陈**抓获。

2、称量取样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送检,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300克。

3、被告人陈**对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毒品而帮他人运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身份情况说明,由镇康县公安局出具,证实被告人陈**的国籍身份情况无法查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我国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还有其他涉案人员未到案,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00克予以没收,由镇康**防大队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