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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任公司曲**供电局与曲靖市**焦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诉被告曲靖市**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曲靖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曲靖**公司与被告曲靖**责任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曲靖**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根据电价及用电计量按月支付电费,逾期付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为时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南**任公司合并,《供用电合同(高压)》的供电方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继。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供电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不按约支付电费。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费清偿及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装载机质押给原告。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债务。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电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61433元,违约金31574.5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的电费161433元人民币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1574.52元,以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前每日按欠费额161433元的千分之二计算,之后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装载机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所欠原告的电费被告承担;根据《供用电合同》第7.14条约定,供电方依据行政命令并相关规定通知用电方实施中止供电的,供电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从合同公平和对等原则出发,被告在政府行政命令停产整顿期间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供用电合同(高压)》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6月25日曲靖**公司与被告曲靖**责任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对电价、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云**公司云电人资(2014)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公司合并,《供电合同(高压)》的供电方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的事实;4、《电费清偿及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装载机质押给原告的事实;5、电费结算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61433元,违约金31574.52元的事实;6、电费计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6无异议;认为装载机原先是为曲靖市麒麟区杨梅山下井煤矿所欠的电费进行担保,不知为什么成了我公司的质押担保,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原告说结算清单系电脑自动生成,我签字认可,只需我承担所欠的电费,不用支付违约金,对证据5中的电费予以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截止2015年7月10日共欠原告电费的金额、逾期付款所欠电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双方虽然签订了《电费清偿及质押担保合同》对质押物进行质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供用电合同(高压)》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于供电方依据行政命令并根据相关规定通知用电方实施中止供电的,供电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反之,用电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3、云政办发(2014)1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公司因行政行为导致停产,进一步造成无力缴纳电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2、3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因政府出台文件而不支付电费、违约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吸取昭通市威信县蒲草坝煤矿“3·31”较大瓦斯爆炸事故、曲靖市麒麟区下海子煤矿“4·07”透水事故为教训,出台云政办发(2014)19号文件《关于全省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要求对全省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曲靖**公司与被告曲靖**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曲靖**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根据电价及用电计量按月支付电费,逾期付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为时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3月,曲靖**公司与云南**任公司合并,《供用电合同(高压)》的供电方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继。后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供电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支付电费。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费清偿及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被告并将其所有的装载机质押给原告,但是,质押没有进行登记。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对电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61433元,违约金3157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电费及违约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的被告对于变更后的供电方**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未持异议,视为被告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前身**限公司与被告曲靖**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的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电费人民币161433元及逾期的违约金人民币31574.52元,以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自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的主张,对被告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逾期未交付电费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对于原告诉求“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装载机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被告在政府行政命令停产整顿期间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靖**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云**任公司某某供电局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电费人民币161433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1574.52元,以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电费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

二、以上债务,若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清偿,将依法拍卖其所有的用于质押的装载机,所得价款清偿以上债务。

案件受理费416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81元,由被告曲靖**责任公司(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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