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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放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法定监护人蒋*和指定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蒋**在弥勒**树村委会大树村186号自家中,从堂屋门左边第二个房间里的衣柜内将衣服拿出来放在床上的木板上用打火机点燃,见着火后便把门关起来离开,导致屋内财物被烧毁。

2.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蒋**在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路西延长线与莲花路交叉口的警银亭处,将其从路边捡来的黑色塑料布丢进警银亭里,后从窗外翻进警银亭里面把黑色塑料布拿到桌子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导致警银亭被烧毁。经价格鉴定:警银亭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42400元。

3.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蒋**在弥勒**树村委会大树村186号自家中,从猪圈里拿着一些编织袋进入堂屋门右边第二个房间里面,将房间里的木板竖起来后把编织袋夹在木板中间,用打火机点燃编织袋来引燃木板,见着火后便把门关起来离开,导致屋内财物被烧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犯罪时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陶*辩护认为:1.被告人蒋**犯罪时是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蒋**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蒋**是精神病人,且无父母,可对其进行强制治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蒋**在弥勒**树村委会大树村186号其家中,从堂屋门左边第二个房间的衣柜内将衣服拿出来放在床上用打火机点燃,将门关起来离开,后有人报警,消防队将火扑灭。

2.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放火烧自家后从大树村来到弥勒**路延长线与莲花路交叉口的警银亭处,将其从路边捡来的黑色塑料布丢进警银亭里,从窗子翻进警银亭里面把黑色塑料布拿到桌子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导致警银亭被烧毁。经价格鉴定:警银亭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2400元。

3.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蒋**在弥勒**树村委会大树村186号其家中,从猪圈里拿着一些编织袋进入堂屋门右边第二个房间,将房间里的木板竖起来后把编织袋夹在木板中间,用打火机点燃编织袋引燃木板,随后将门关起来离开,后有人报警,消防队将火扑灭。

被告人蒋**两次放火烧家,烧毁了自家的供桌、床、门窗、板壁、柱子等财物。

案发后,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蒋**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蒋**系被抓获归案。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三次放火的具体位置及四周概况。5.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证人蒋XX、郭XX证言。证实被告人蒋**两次放火烧自家的房屋,有人报警后被消防队员将火扑灭的情况。7.证人张**、罗XX的证言。证实发现髯**长线与莲花路交叉口警务亭着火,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8.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蒋**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警银亭的损失为人民币42400元。10.被告人蒋**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放火,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患精神分裂症,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陶*建议对被告人蒋**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光盘1张存档,打火机1个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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