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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澜沧县谦六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谦六乡麻栗河村小田寨村民小组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澜沧县谦六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谦六乡麻栗河村小田寨村民小组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0年1月1日获得了编号为1409111095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记载了一块名为“车树梁*”(又名“大荒地”或“吊脖子梁*”)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王和林地,南至大路,西至大路,北至方小维林地。2008年,编号为1209510095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将该块地名登记为“大荒地”。2009年,编号为(2008)第2810000270号林权证中该块地名登记为“吊脖子梁*”。在该块地上,原告种植了竹子及各种农作物。2013年,第三人即小田*小组开会宣布该块地属于集体土地,并在会上决定将该块地修成水泥篮球场,于是挖掉、砍掉原告种植的竹子及农作物,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3000—4000元,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耕作。2014年初,原告以第三人强行侵占原告的这块承包地为由向麻**委会提出调解申请,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又向谦六乡司法所提交申请,请求对该争议进行调解,但没有得到回应。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谦六乡人民政府邮寄了一份《承包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处理该纠纷。故此,原告认为,第三人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0日,原告取得了(1999)澜土证字第1409111095号的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记载了一块名为“车树梁*”的承包地。2008年原告陈**取得(2008)第120951009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记载了一块名为“大荒地”的承包地。同年,澜林证字(2008)第2810000270号中,记载了一块名为“吊脖子梁*”的林地,所有权人为陈**(系原告陈**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13年第三人将此地块修建成了篮球场。2014年初原告向麻**委会、谦六乡司法所提出调解申请,均未能有结果。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谦六乡人民政府邮寄了一份《承包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30日签收,但未对此纠纷作出处理。2016年1月12日,原告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即麻栗河村小田寨组立即无条件把侵占原告的一块“大荒地”(“车树梁*”、“吊脖子”)的承包土地全部退还给原告,并判令被告依职权责令第三人无条件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赔偿第三人擅自砍掉的二大棚竹棚的经济损失3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故本案不能作为土地争议案件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因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申请没有作出处理和答复不是被告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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