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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小*、曲靖**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麒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中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曲中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叶**对终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曲中法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黄小*,二审上诉人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4日15时30分,

原告叶**D62404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黄**驾驶云D58902号重型自卸货车,孙**驾驶云D581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三车行驶至富源县省道101线棠梨湾村路口路段时,黄**所驾的云D58902号车辆往左侧翻后撞到叶**驾驶的云D62404车辆和云D58180号车辆。造成云D62404车辆驾驶员叶**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叶**受伤后,经富**光医院治疗,又到成都**总医院、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18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下肢严重挤压伤综合症、右胫骨骨折、肾功能损伤、创伤性休克、双下肢神经血管损伤、骨盆骨折。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11日在昆**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3日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23709.64元,其中原告叶**自己支付了75475元,被告黄**垫付148234.64元,被告中财保麒麟支公司预付了10万元医疗费。经曲靖珠源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的盆骨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X(十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VI(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人民币。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叶**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法医鉴定会诊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云D62404车辆受损后进行了修理,原告叶**支付修理费69080元。

另查明,原告叶**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黄**驾驶的云D58902号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弘**司物流分公司。被告黄**与弘**司物流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是因为黄**向该公司购买云D58902号货车,因购车款不足需向该公司办理贷款手续,按公司规定该车挂靠在弘**司物流分公司名下,虽然签订挂靠协议但未向公司交纳挂靠费,也未以弘**司物流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车辆由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事发当天黄**在为自己运煤。云D58902号车辆向被告中财保麒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要原告叶**扶养的亲属包括其父叶**、叶**现年64岁。叶**生育了四个子女。以及叶**的长女叶*,现年15岁;次女叶馨怡,现年8岁。

一审法院认为

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被告黄**驾驶的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云D58902号车辆在被告中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中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弘**司物流分公司与中财**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被告中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出示了第三者保险条款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中财**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弘*物流分公司与被告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已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辆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本案被告弘**司与黄**虽然签订了挂靠合同,但目的不是为了满足运输经营管理的需要,而是为了购买车辆办理购车消费贷款手续,并且该车辆由被告黄**独立经营、未以弘**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弘**司对该车辆不进行运输经营管理。双方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挂靠关系,属于保留所有权的销售。被告黄**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中财**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另一车辆云D58180重型自卸货车虽不承担责任,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应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合计121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车相撞后,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中财**公司的该主张无异议,自愿要求对云D581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元,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75475元;2、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误工费按照《2013年云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交通运输工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23元、住院188天,为54223÷365×188天=27928元;3、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理的劳务报酬情况,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每天70元,为[90×2人+98×1人]×70元=19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天×50元=94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云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计算,为5417×20年×(50%+1%)=55253.40元;6、鉴定费1300元、法医技术鉴定会诊费100元、劳动鉴定费700元;7、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营养费,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以住院188天×30元=564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根据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意见书,原告叶**劳动能力为大部分丧失,被告应当适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为70%。三名被扶养人均属于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依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告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之父叶**现年64岁,应计算16年的扶养费,叶**共有四个子女,原告叶**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其扶养费为4561×16年×70%÷4人=12770元。被扶养人为未成年子女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其父母均有抚养义务,原告对两个未成年女儿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原告之长女叶*现年十五岁,应计算3年抚养费,为4561×3年×70%÷2人=4789元。次女叶**现年8岁,应计算10年的抚养费,为4561×10年×70%÷2人=15963元。10、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11、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69080元。12、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较为严重的伤害,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320258.4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912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停运造成的合理损失额,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车辆大修减损费6万元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麒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平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平196158.40元,合计赔偿306058.40元;二、由被告黄**赔偿原告叶*平鉴定费、法医技术鉴定会诊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三、驳回原告叶*平对被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市麒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叶**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9450.4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111450.4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云D58180号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下121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99350.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叶**134695元,扣除超载绝对免赔10%,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21225.50元,以上共计220575.9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万元,最终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叶**120575.90元。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叶**的损失总额有误,因被上诉人叶**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医嘱的证据,营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叶**没有提供运输合同或者用工合同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其误工费只能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渔牧业每天56.75元的标准计算为10669元;护理费,因叶**没有提供护工护理的费用单据,其护理费只能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渔牧业每天56.75元的标准计算为10328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可5000元;综上,被上诉人叶**的损失总额为246145.40元,即1、医疗费75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3、后期治疗费7000元;4、误工费10669元;5、护理费10328元;6、残疾赔偿金55253.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0元(4000/年×13年×70%÷2);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费用54820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就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垫付的10万元医疗费未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叶**的扶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为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失已作过相应的定损,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以保险公司所作定损作为理赔的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书面答辩称,上诉人错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错误,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为59585÷250天×180天=44808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7928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而上诉人称应该适用农、林、渔、牧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更是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在昆明住院有两名护理看护的事实属实,但一审法院以曲靖当地的护理标准判决护理费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才符合本案事实。即护理费为(90天×2人+98天×1人)×100元=28600元。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所受的伤情非常严重,虽然医院在医嘱中没有叮嘱被上诉人要注意加强营养,但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实际,应当支持营养费20000元。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系一个六级和一个十级,应当按照80%计算标准来考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叶**的父亲叶**已经六十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一审计算费用按70%偏低应按80%计算才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任何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0万元,一审认定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于偏低。请求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停运损失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受伤后车辆停运2个月,造成损失为(54736÷12个月×2个月)=9122元。一审没有认定车辆大修贬损费不妥,经过此次肇事大修了价值7万元的车头,车辆贬损是客观存在的,应当支持车辆贬损费3万元。综上,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为:医疗费323709.64元、误工费44808元、护理费28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55253.40元、抚养人生活费38312.40元、营养费2万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00元、车辆修理费690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车辆停运损失9122元、车辆大修贬损费3万元,共计人民币687785.44元(不含上诉人及肇事者黄**两人支付的医疗费248234.6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依法予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黄**驾驶的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因该事故给被上诉人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云D58902号货车在上诉人中财保麒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财保麒麟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负全部责任的被上诉人黄**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黄**承担的份额,由上诉人中财保麒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叶**。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上诉人黄**承担。本案事故中孙**所驾驶的另一车辆云D58180重型自卸货车虽然无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合计人民币12100元,这部分数额应从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扣除。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叶**所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能够证实叶**受伤前是云D19438号自卸货车车主,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即交通运输行业,故误工损失可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585元来计算,即59585÷365天×188天=30690元。一审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所适用的标准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结合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叶**六级伤残后果的实际,酌情考虑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是恰当的。上诉人中财保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根据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意见,原告叶**劳动能力为大部丧失,确定丧失劳动能力70%,其伤前实际扶养的对象有其父叶**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叶**、叶*,确定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3352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上诉称叶**未提供证据让实其父叶**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判决赔偿叶**的扶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根据原告叶**的伤情并结合当地护理的劳务报酬情况而确认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定损是保险金给付之前一个必不可少的流程,并不是车辆修理费支付的标准。被损坏车辆的修理费应以被害人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来认定。上诉人中财保麒麟支公司上诉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作为赔偿车辆修理费的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黄**驾驶的云D58902号自卸货车的原车主是弘**司物流分公司,被告黄**在购买云D58902车辆时与弘**司物流分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D58902车辆的相关保险合同都是由弘**司与中财**公司订立的。事发当天黄**驾驶D58902车辆在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活动。被上诉人黄**与原审被告弘**司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挂靠关系,弘**司在本案中依法应与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弘**司与中财**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虽然属于格式合同,但中财**公司在保险合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以较为明显的黑体字作出提示,而且被上诉人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载行驶,根据上述规定,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中财**公司上诉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扣除超载绝对免赔10%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叶**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5417×20年×(50%+1%)=55253.40元;2、误工费59585÷365×188=30690元;3、护理费为(90×2人+98×1人)×70=19460元;4、医疗费323709.64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8天×50元/天=9400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于叶**的伤情严重,虽然无医嘱加强营养,但结合本案实际,营养费酌情考虑188天×30元=5640元。10、叶**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690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33522元;12、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其中叶**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4325.40元,应由被上诉人中财保麒**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000(扣除无责车辆限额11000元);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40109.64元,应由被上诉**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扣除无责车辆限额1000元),叶**的车辆修理费69080元,应由被上诉**麟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00元(扣除无责车辆限额100元);以上三项的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上诉人黄**全额承担,因为黄**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财保麒**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承担的部分由被上诉人中财保麒**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叶**408253.54元[(154325.40元-99000元)+(340109.64元-9000元)+(69080元-1900元)=55325.40元+331109.64+67180元=453615.04元-45361.50元(扣除超载绝对免赔10%即45361.50元)=408253.54元],在总的赔偿数额中扣除麒**公司预付的100000元和黄**预付的148234.64元,中财保实际赔偿叶**269918.90元。

对于黄**预付的148234.64元,由黄**另案向保险公司索赔。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上诉人中财保以及一审被告黄**预付的钱虽在事实中作了认定,但未作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中财保麒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靖市麒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叶**99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叶**9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叶**408253.5元,合计518153.54元。扣除中财**公司预付100000元和黄**预付的148234.64元,还应付269918.90元。

三、由被上诉人黄**以及原审被告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叶**鉴定费、法医技术鉴定会诊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

四、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再审申请人叶**再审申请认为(2014)曲中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是在混淆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免赔就是两被申请人的免赔,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黄**系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要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当由黄**承担,曲**公司是挂靠单位,应当与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2014)曲中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书的第三项;2、判令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免赔的47361.50元。

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及对叶**的各项损失确定均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申请人叶**的委托代理人称再审申请中请求的47361.50元应由被申请人黄**和曲靖**公司连带赔偿。

被申请人黄**称保险以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以外的该我赔的我愿意赔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财保麒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再审请求中的47361.50元没有针对我方。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发现的原判决中漏判的叶**的营养费5640元及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减的云D581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100元的事实,本庭已向双方当事人释*,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再审中不再予以评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及对叶**的其它各项损失确定均无异议,且确认了被申请人黄**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叶**的各项损失应全额赔偿。因黄**在中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财**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由中财**公司直接赔偿给叶**,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再由黄**承担。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的中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是109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是453615.04元,仅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但因黄**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的超载绝对免赔责任即承担(453615.04元×10%)45361.50元,又因黄**驾驶的云D58902与弘**司之间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挂靠关系,故弘**司在本案中依法应与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中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应为(453615.04元-45361.50元)408253.54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混淆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免赔就是两被申请人的免赔,而未对保险公司免赔的45361.50元判由两被申请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给予纠正。再审申请人叶**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给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曲中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麒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

二、由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麒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叶**99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叶**9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叶**408253.54元,以上合计518153.54元。扣除中财**公司预付的100000元和黄**预付的148234.64元外,还应付269918.90元;

三、由被申请人黄**以及被申请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再审申请人叶**鉴定费、法医技术鉴定会诊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100元及中财**公司未赔偿的超载绝对免赔费45361.50元,共计人民币47461.50元;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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