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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田**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飞诉被告田**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上旬被告所有的中恒石材进行改扩建钢构件工程,被告打电话问原告要不要做中恒石材的钢构件工程,并叫原告先付200万元垫付款给被告,到时工程给原告承建,原告找人借款150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17、19号从曲靖**银行汇款到被告田**帐号为6228491930010132418的私人账户上。后被告田**承诺的工程没有交给原告承建,而是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参加投标但未能中标,被告就叫原告承建被告手里的其他工程,说了几次原告都没有做成,原告遂要求田**还钱,被告田**同意还款但一直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偿还原告垫付工程款15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通过银行汇款150万元给被告,但该款并非是其所谓的工程垫付款,而是原告替**偿还的借款,在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且没有任何实际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垫付150万元工程款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更不符合工程施工习惯。故答辩人并不存在收到原告150万元工程垫付款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算业务委托书两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6月19日分两次共转款150万元给被告;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钢构件工程进行过投标。4、通话记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方向被告催要过款项的事实。5、录音光碟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承诺偿还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垫付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中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证据5内容不完整,不能证实原、被告的谈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实通话内容,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5内容不完整,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柳**曾向被告借款490万元,通过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后,由原告代柳**偿还150万元,现还下欠340万元的事实。

东恒建材投标报价单复印件四份,用于证实被告与原告及另外三家公司对建设工程进行过投标磋商,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是柳**的个人行为,原告没有签字认可,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柳**出庭作证,柳**证实: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与被告是生意伙伴及朋友关系,我与原、被告都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欠原告300万元债务,欠被告490万元债务。原告汇款150万元给被告时我不知道,后来听被告说起这件事,我就告诉被告用原告的这150万元作为我对被告的还款,由我偿还原告的150万,我打电话给原告协商过,原告说该款是他向银行货款的,只要在贷款到期前偿还即可,不管谁来偿还都可以。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与证人协商过代证人偿还借款,也不同意代证人偿还借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柳**与原、被告均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原告代其偿还150万元借款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原、被告未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崔**通过曲靖**银行向被告田**帐号为6228491930010132418的个人账户汇款,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汇款110万元,2014年6月19日汇款40万元,共计汇款15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田**拒不返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返还150万元款项。另查明,原告在汇款150万元之前,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将150万元款项汇到被告的帐户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被告受到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依法负有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辩解原告汇款150万元系替柳**偿还借款,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田**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崔**不当得利款项15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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