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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被申请人)丘**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仲裁申请人)卢**人事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丘**建水泥**任公司(以下简称丘**公司)与被申请人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纠纷一案,申请人丘**公司于2015年7月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曾**,被申请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泥公司诉称:其不服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第7号裁决书,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决书第二项。其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起止。2014年2月18日,根据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申请人所属集团公司和总公司决定分批对公司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按照集团公司的培训计划和安排,申请人公司驾驶员和有关管理人员应于2014年2月20日到集团公司驻地文山进行学习培训。但是,被申请人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拒绝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事后也未到公司报到上班,截止至2014年3月1O日已连续旷工16天。鉴于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申请人依据《云南壮**限公司管理条例》第六单元第二章《人事劳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0日以丘建字(2014)第01号《关于给予罗**等六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解除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5月15日,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7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的第一、二、三项请求事项。二、双方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由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9.7元。申请人认为,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7号《裁决书》第二项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一、自2014年2月18日起,被申请人卢**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拒不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事后也没有继续到公司上班。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卢**的这一行为明显属于旷工。对于卢**的上述行为事实,仲裁庭己经进行了确认。至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作出丘建字(2014)第01号《关于给予罗**等六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申请人卢**连续旷工时间高达16天,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情形。据此,申请人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单方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被申请人卢**未参加学习、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的事实前提下,以“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有7种。在本案中,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卢**连续旷工的事实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这7种法定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而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属于主观臆断,也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曲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项向你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卢**答辩称:第一,对方主张我无故旷工等,不是事实,我参加了之前通知的学习,并有相关证据证明,之后的学习,我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第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通知我,也没有进行过公告及相关材料的送达;第三,我认可仲裁裁决,对方理由不成立。

申请**泥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申请人《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属丘**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该劳动合同书中规范和明确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该合同,也进一步明确了被申请人有服从申请人有关管理规定和制度的义务。

经质证,被申请人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我方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

第二组:关于云南壮**限公司、文**建水泥**公司要求丘**公司、马**公司有关人员到文**公司参加学习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2月20日后需到总公司参加学习,其考勤和工资分配在此期间由总公司进行考核,且在学习期间若不按要求学习的,将按《云南壮**限公司管理条例》的规定,以旷工进行考勤的事实。

经质证,被申请人卢**认为:对第二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当时我们没有接到学习的通知。

本院认为,该通知系云南壮**限公司发给申请人,但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将该通知传达给被申请人卢**并由其签收。但该通知与第三组证据证明了此次培训的时间仅为3天,即使卢**没有参加培训,按旷工计算也只能计算3天,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驾驶员安全培训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20日至22日未参与培训,其在此期间属旷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申请人卢**认为:对第三组证据,我方不认可,因为是总公司打的考勤,我没有接到学习通知,考勤不真实。

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

第四组:《丘**公司到文山学习人员考勤表》三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0日至3月10日未到总公司参与学习,其在此期间属旷工的事实。其行为己严重违反了《通知》的要求和《云南壮**限公司管理条例》的规定。

经质证,被申请人卢**认为:对第四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通知我来学习。

本院认为,对于培训问题已经在第二组证据认证中进行了论述即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知道了培训的事实,故对此所作考勤不能认定为是卢**旷工。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丘**公司考勤表》四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0日至3月10日未到丘**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此期间为旷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申请人卢**认为:对第五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是丘北公司的负责人钟*叫我们休息,因此我们没有上班。

本院认为,该《丘**公司考勤表》记录了卢**于2014年2月20日至2月28日共计9天的旷工情况,且其中2月21日、2月22日及2月28日为周末,即使卢**存在旷工也仅能计算6天。故对该组证据的记录情况予以确认,但对申请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第六组:《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总公司、分公司对被申请人进行了《云南壮**限公司管理条例》的培训和学习,被申请人知晓该管理条例,也知晓违反该条例应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经质证,被申请人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

第七组:《云南壮**限公司管理条例》第六单元第一章《人事劳资管理规定》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己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申请人可依法给予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经质证,被申请人卢**认为,对第七组证据,我认可,但证明观点我不予认可,因为是他们安排我们休息,现在说我们不来学习及上班是自相矛盾的。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15天以上,年累计旷工30天或30天以上,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即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是职工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年累计旷工满30天以上,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卢**连续旷工15天,故对申请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第八组: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及《集体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云南壮**限公司管理条例》适用于:丘**公司、广**公司、马**公司等全资公司及其子公司、控股公司、总公司各部门、车间。丘**公司依据《云南壮**限公司管理条例》第六单元第一章《人事劳动管理规定》,给予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经质证,被申请人卢**认为:对第八组证据,我方认可,适用范围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们是和云**司签订的合同,因此对方用壮山公司的管理条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适用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申请人解除与卢**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第九组:云南壮**工会委员会《关于给予罗**等六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用以证明:我方解除合同是经工会认可后,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质证,被申请人卢**认为:对第九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们没有接到通知,也不知道开除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就与卢**解除劳动合同事项,申请人通知了工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

第一组:被申请人卢**等人与云建丘北公司的经理钟*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他叫我们休息的事实,我们不存在旷工的情况。第二组证据相片2张。用以证明:我们于2014年2月12日进行学习。

经质证:申请人认为,对于录音证据,我方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司通知休息都是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并且因为该录音不能证实当时事实,该证据已被仲裁委予以否定不予采信;对于照片证据,我方认为是其他时间学习,不是本案涉及到的学习,与本案争议无关,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录音对话的内容无法听清楚,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照片,照片上明确记载学习的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故对该2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卢**拒绝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事后也未到公司报到上班,且在没有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截止至2014年3月1O日已连续旷工16天为由,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丘建字(2014)第01号《关于给予罗**等六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单方解除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卢**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下同)补发申请人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扣发的工资(按210元/月计算);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的生活保障费8560元(1070元×80%×10个月);3、裁决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4、要求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15日,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7号《裁决书》以本案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与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第一、二、三项请求事项。二、双方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由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9.7元。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丘**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第二项内容。

同时查明:丘**公司系云南壮**限公司的全资公司,《云南壮**限公司管理条例》第六单元第一章《人事劳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15天以上,年累计旷工30天或30天以上,一律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丘**公司的《丘**公司考勤表》记载了卢**于2014年2月20日至2月28日连续旷工6天的事实。卢**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309.7元。

经审查,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丘**公司请求撤销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7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的请求是否成立。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30日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定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规定,申请**泥公司认为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7号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卢**确实存在连续旷工的行为,时间为6天,而《云南壮**限公司管理条例》第六单元第一章《人事劳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15天以上,年累计旷工30天或30天以上,一律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卢**连续旷工6天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丘**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根据申请人自己提供上述《云南壮**限公司管理条例》的规定,卢**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申请**泥公司并不能就此单方解除卢**的劳动合同。故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丘**公司未按法定程序与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由丘**公司支付卢**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即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因此,丘**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泥公司申请撤销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7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丘北云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丘**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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